甲工程有限公司就经济财政司司长於2017年10月16日驳回其提起的诉愿并确认劳工事务局局长於2017年7月26日废止其获发的聘用10名外地雇员的许可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保全程序。中级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不批准所声请的措施。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中级法院的裁判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及如不中止经济财政司司长的决定的效力将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出,本案不属於《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的情况,若想中止行政行为的效力,必须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要件。被上诉裁判认为已满足第121条第1款b项及c项的要件,故本上诉案只讨论是否满足a项所指执行行政行为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这项要件。
合议庭指出,司法见解向来认为提出和证明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一概念的事实的责任必须由声请人承担,故声请人有责任具体且详细地提出和证明这一概念的事实,不能只使用空洞笼统的言语表述。由於上诉人没有指出为其工作的雇员总数这一重要事实,仅称失去这10名外地雇员将导致其运作及业务活动瘫痪,终审法院无法就是否满足中止效力的必要前提作预测性判断,而卷宗资料似乎亦不足以证明10名外地雇员对上诉人的业务经营来说不可或缺。相反,劳工事务局代局长的意见显示上诉人允许该10名外地雇员享受长期无薪假且无合理解释,这与上诉人提出的该10名外地雇员对有关工程和业务开展及继续至关重要的主张相悖。
合议庭认为,即使承认如不中止有关行政行为的效力会在短期内影响上诉人的业务,这种影响也并没有严重到令上诉人的经营陷入无可挽回的状态,而且存在可使上诉人获取赔偿的法律手段。正如终审法院的一贯见解,只有通过判决之执行或损害赔偿之诉仍不能获取赔偿的损失才应视为难以弥补的损失,法律才允许中止行为的效力。
基於此,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21/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