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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维持运输工务司司长勒迁北安填海区V2地段的决定


集美搪瓷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为一幅位於氹仔岛北安填海区,称为V2地段,面积2637平方米的土地的租赁承批人。行政长官透过2015年9月30日的批示宣告该土地的租赁批给合同失效,运输工务司司长遂於2016年2月3日命令上诉人於通知日起计60日内迁离该地段。上诉人针对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的勒迁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1月11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人败诉。

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行为欠缺理由说明、存在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在订定60日的土地清迁期限时违反了善意原则、公平原则和行政当局效率原则,以及欠缺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相关理由如下:

合议庭指出,被上诉行为有完整的理由说明,足以令行为相对人明白其合理性。另外,关於清迁期限的问题不成立,原因是法律规定於45日期限内执行勒迁,理应只有认为相关期限应被订为45日的人才能就该期限提出质疑,然而上诉人被给予了60日的期限,对其有利;另一方面,也不太清楚什么样的理由说明适於解释为何清迁期限是60日而不是45日或者65日。基於相同的理由,与期限问题相关的其他瑕疵理由也不成立。在宣告失效后决定腾空有关土地的行为,以及按照法律规定订定45日期限的行为,其中都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权。更何况,上诉人完全没有解释为何不能於60日期限内完成清迁,无从指责此期限完全不合理。

至於是否有必要为作出执行行为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的问题,合议庭重申终审法院於2017年11月22日在第39/2017号案件内作出的合议庭裁判中的立场:勒迁仅仅是宣告土地批给合同失效行为的必然后果,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是行政长官宣告相关土地批给合同失效的行为,而在作出宣告批给失效的最终决定前,已对利害关系人(即现上诉人)进行了听证,所以在作出勒迁的决定前无须再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42/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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