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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


因出现工程纠纷,A公司针对B公司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诉。被告B公司提出延诉抗辩,指在双方签订的分判合同附件中订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澳门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案件。初级法院民事法庭裁定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宣告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原告提起的诉讼。

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完全转用了被上诉决定的理据指出,双方当事人对於附件中的《石膏板间墙和天花吊顶分判总合约条款》构成工程分判合同的一部分均没有异议,当中第27条规定:“如遇有任何工程纠纷,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例(Arbitration Ordinance)为依归”。合议庭认为,上述条款中的“仲裁法例(Arbitration Ordinance)”是指澳门的仲裁制度。透过这一条款,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明确而强烈,任何一个客观及合理的一般受意人面对这一条款,均能意会该条款的意思为:当遇到任何工程纠纷,当事人希望依照澳门的仲裁法例进行仲裁解决争端。

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不过是为了保留适用仲裁的可能性而订立的条款,透过该条款实际上竞合地赋予了法院及仲裁庭管辖权,因此澳门特区法院也具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对此,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既没有明确表示仲裁庭和法院具有竞合管辖权,从该条款的文字要素中也无法得出此意思。因此,合议庭认为该条款并非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仲裁的条款,亦未反映出当事人有选择到法院或仲裁庭的考虑,而是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约束双方使用仲裁解决争端。

上诉人还认为,上述合同条款因没有按第29/96/M号法令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指出可能发生之争议所涉及之法律关系而无效。对此,合议庭指出,该条款包含在《石膏板间墙和天花吊顶分判总合约条款》中,而当事人的意图是明显的,即相关仲裁条款是为涉案工程合同而订立,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无效事宜。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480/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