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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被害人被殴打而不制止 四警员被判以不作为方式触犯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2007年3月28日约凌晨1时30分,在一次警方行动中,被害人被警员截查并带回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处作进一步调查。在侦查组办公室内,当其中一名警员质问被害人在其身上搜获的药丸时,被害人突然挥拳打向该警员的面部。在场的另外四名警员甲、乙、丙、丁(下称四名涉事警员)见状立即上前阻止被害人实施上述行为,并迅速将其制服。随后,被害人的双手及双脚分别被两个手铐扣起,当时四名涉事警员均在场。凌晨2时57分之前不久,在未能查明的情况下,被害人受到导致其致命伤的严重殴打,其身体、面部及双脚多处皆受到伤害,非常痛苦。四名涉事警员在知悉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殴打,也没有作出救治。被害人经上述殴打后,已逐渐失去知觉。后来,由於被害人仍没有好转的迹象,约於凌晨3时30分叫了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抢救。被害人於凌晨3时35分到达医院时已没有生命体徵,并於同日凌晨4时被宣告死亡。

检察院对四名涉事警员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合议庭於2015年12月15日判定四名被告以共同正犯、不作为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8条c项结合第139条第1款b项规定及处罚的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而各自被判处7年徒刑。众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裁定败诉。众人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审及第二审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足,亦不支持所作出的有罪裁判,故以此事实作为判罪依据时出现了法律错误,及本个案不适用《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及第9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从《刑法典》第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果犯不一定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法律将作为等同於不作为。对不作为的处罚取决於两项前提的成立,其一是不作为对於防止相关结果的发生具有适当性,另一则是不作为者负有防止该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刑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适当因果关系理论。在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结果犯中,必不可少的是,放弃采取行动对於产生法定罪状中所规定的结果而言具有适当性。而有关对不作为者所要求的防止相关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是指基於法律规定、合同或职业状况,又或某项要求不作为者亲身防止相关结果发生的法律层面的义务,不作为者负有作为的义务时,不作为将受到处罚。合议庭指出,具体到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上,构成本罪状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在行为人负有亲身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保障的法律义务)时的不作为。

合议庭指出,从已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到,众上诉人虽然知悉被害人被殴打,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被害人的殴打,也没有及时对其进行必要的救治,即众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合议庭认为众上诉人身为警员明显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法律义务,而其放弃采取行动是故意违反了法律课予他们的义务。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获认定的事实事宜足以支持作出判处众上诉人以共同正犯、不作为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8条c项结合第139条第1款b项规定及处罚的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的裁判。

基於此,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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