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轻轨工程延误被罚款 诉至终审法院仍败诉


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针对运输工务司司长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因C360-轻轨一期路氹城段建造工程」的实施延误而对三间公司组成的合营体科处罚款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2017年12月14日,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败诉。

上述三间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主要认为:被上诉裁判对《合同特别条款》第1.4条无效这一法律问题的裁定有误。

终审法院合议庭审理后指出,按照第74/99/M号法令第38条的规定,定作人须对由其本身提供之图则、招标时可供查阅之其他资料或嗣后确定将实施之工作的其他资料中的技术缺陷及设计错误承担责任。而《合同特别条款》第1.4条则规定,任何因工地实际地下管线的资料与投标书所估计的不符而引致的工期延长的申请将不获接纳,因为该资料的准确性及是否适用於整个工地是不予保证的。因此,如果法律要求定作人对其提供给承揽人作为提交标书之依据的资料的可靠性承担责任,那么合同条款便不得规定定作人提供的错误资料不能成为延长工期的理由。

结论:众上诉人认为该第1.4条违反第74/99/M号法令第38条的规定,而被上诉裁判认为两者间不存在抵触之处的裁定有误是有道理的。

但是,被上诉裁判对第74/99/M号法令第38条和合同第1.4条的错误解释,以及对众上诉人行为的错误评价,不一定导致被上诉裁判和被上诉行为被撤销,因为被上诉行为的标的是对承揽人科处罚款。换言之,承揽人必须证明有关事件发生过并造成了工程的中止,构成延长工期的理由,而延长工期便意味著没有超过相关期限或者逾期的程度并不像被上诉行为所计算的那么严重,因此不应科处罚款或应科处金额较低的罚款。

必须逐项分析被上诉裁判就不延长工期所作的理由说明,以及众上诉人针对该理由说明所作的陈述。

  1. 关於地下供水管

在起诉状中,众上诉人称水管於2013年3月15日才由澳门自来水有限公司完成迁改,这导致了施工的延迟。

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则指出:“《承揽规则特别条款》第1.4条规定,一切有关与专营公司协调地下管线改道之事宜由承揽人负责。工程委托笔录显示,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被告知已经可以开始施工。然而,直到2012年11月9日,上诉人才提出澳门自来水的水管与其要实施的工程之间有冲突。在沟通之后,澳门自来水在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3月15日之间对水管进行了迁移。如果上诉人早一点,比如在2012年6月接受工程的委托之后就立即与澳门自来水沟通,以便后者采取措施确保水管的迁移,那么很可能就不会出现上诉人现在所提出的情况了。由於没有能够证明这一点,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众上诉人没有就被上诉裁判的这项理由说明提出质疑,同时此处也不涉及到第1.4条第3部分(一切有关与专营公司协调地下管线改道之事宜由承揽人负责)的合法性问题。

因此不能以这项作为延长工期的理由。

  1. 关於地下雨水管

众上诉人认为,图则上所显示的水管深度与实际相差了70厘米,这个差异导致他们耗费了更长的时间去迁改水管。

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指出:“丁公司(工程的监理公司)所撰写的报告认为,70厘米的深度差异不能作为任何延期申请的充分理由,因为在如此大规模的工程中,保护工序是必然要进行的,因此没有必要因为这个差异而进行额外的工序,进而需要更长的期间。”

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针对这项理由说明,众上诉人在其上诉陈述中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尽管被上诉裁判对第74/99/M号法令第38条的解释存在偏差,但众上诉人还是不能以这项作为延长工期的理由。

  1. 关於地下电缆

众上诉人称,在进行挖掘时发现了一条在图则的任何资料中都没有注明的运行中的高压电缆,不得不暂停施工,从而导致工期延误。

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指出:“关於这个问题,在承揽人已经被工程定作人适当告知地下管线有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以及相关地点之资料的准确性不予保证的情况下,承揽人应与专营公司协调,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便解决问题。由於没能证明第三方实体的不配合,相关施工的延误不能不被归责於上诉人自己。”

终审法院认为:被上诉裁判提醒一切有关与专营公司协调地下管线改道之事宜由承揽人负责,并补充强调,由於没能证明第三方实体的不配合,相关施工的延误不能不被归责於上诉人自己。就这一理由说明,众上诉人在上诉陈述中没有作出任何表态,因此在这点上,有必要延长工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25/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