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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配偶不具优先权购买司法变卖中的共同财产


甲向初级法院声请针对其前配偶丙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分割夫妻财产,为此而指出共同财产中的唯一一项不动产X单位。由於未能在利害关系人会议上就分割方式达成共识,所以法院命令以递交密封标书的方式将上述不动产进行司法变卖。在对具有优先权的在场人士作出催告后,甲声明欲行使优先购买相关不动产的权利。主持司法变卖的法官作出批示,指由於购入上述单位时甲和丙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在本次司法变卖中另一方配偶具有共有人的身份,因此甲享有优先权。

出价最高的投标人乙对上述批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胜诉,认为已终止婚姻关系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属於共同拥有,与共有不同,并认为作为共同财产半数持有人的任一前配偶也与该财产的共有人有所不同,亦不能等同於共有人,因而不具有优先取得属於其前配偶所占想像份额之财产的权利,撤销被上诉批示,同时决定将上述财产以投标人乙的出价判给乙。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按照《民法典》第1308条第1款规定:“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其他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且优先於其他法定优先权人。"共同财产与共有财产是不同的,然而,这并不导致对夫妻共同拥有的情况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300条的规定适用作出必要调整后的第1308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第1300条的规定,有关共有的规则适用於其他共同拥有权利的情况,因此《民法典》第130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於共同拥有的情况。

至於该规定是否适用於属已终止婚姻关系的夫妻之共同财产的不动产作为整体被司法变卖的情况,合议庭指出,第1308条第1款的意图并不是为了确保有关的不动产继续保留在某一原共有人的财产中。而在司法变卖程序中,共有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因为没有任何条文赋予其该权利,尤其是《民法典》的第1308条第1款。

因此,合议庭认为在以分割夫妻财产为目的的财产清册中,当将属於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作为整体进行司法变卖时,前配偶不享有优先购买该不动产的权利,《民法典》第1308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适用。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