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甲驾车时与乙(54岁,公职人员)的电单车发生碰撞,导致乙因是次交通意外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和完全永久失去工作能力。乙由其保佐人代理,针对保险公司及甲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初级法院认为所涉及的两部车辆均对意外的发生负有责任,将乙驾驶的重型电单车和甲驾驶的汽车所负的风险责任分别定为15%及85%,判处保险公司向乙支付合共 3,864,743.02澳门元,其中非财产损害赔偿和长期无工作能力赔偿分别为2,125,000.00澳门元和1,275,000.00澳门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将非财产损害赔偿和长期丧失工作能力的损害赔偿分别订为1,500,000.00澳门元和1,200,000.00澳门元,维持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风险分担比例,判处保险公司向乙支付1,275,0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及1,020,000.00澳门元的长期无工作能力赔偿。
乙不同意中级法院所订出的上述损害赔偿金额,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就非财产损害,合议庭指出,本案中,是基於《民法典》第496条所规定的风险责任而判处支付损害赔偿的。为订出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适用《民法典》第489条以及须考虑第487条所指的情况。非财产损害因涉及到不属受害人之财产范围的利益而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是可以通过向侵害人强加一项金钱债务的方式而予以补偿,这个金钱债务更多的是一种慰藉,而非赔偿。法律将非财产损害的范围限定为那些基於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的损害。而损害的弥补要遵循衡平的标准,考虑每一案件的具体情节,衡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受害人和获偿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司法见解通常采用的赔偿标准等等。在本案中,赔偿金额是在客观责任或风险责任的基础上订定的。在订定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侵害人以客观责任或风险责任而不是以过错责任的名义承担责任这一情节。合议庭结合已认定的事实,考虑到乙自身遭受的损伤及痛楚、交通意外之后其身体及精神状况以及各项治疗,认为将损害赔偿金额订为1,500,000.00澳门元较为合理及适当。合议庭强调,损害赔偿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订出,故应维持被上诉法院所订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
关於收入能力的丧失,合议庭指出,本案中,乙请求就丧失工作能力获得赔偿。这属於现有损害。鉴於已经无法恢复假使未发生有关交通意外即应有的状况,所以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合议庭经衡量所有因素,同时考虑到乙在交通意外发生时的年龄与法律规定的担任公职的年龄上限(65岁)之间的差距,认为中级法院所订出的金额是合理而公正的。
最后,合议庭结合涉事车辆之间的风险责任分配,保险公司应向乙支付1,275,0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及1,020,000.00澳门元的长期丧失收入能力的赔偿,故维持被上诉裁判的决定。
基於此,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39/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