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2月1日在第672/2016号案作出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国路桥”)针对行政长官於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将 “C385R—轻轨车厂上盖建造工程”合同判给中国建筑工程(澳门)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建筑”)的批示提起的撤销性司法上诉胜诉,撤销了被质疑的行政行为,并指明被上诉实体应按照裁判中的决定重新计算各竞投者的最终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标书并将相关工程判给胜出的被询价公司。
行政长官(下称“上诉人”)不服上述决定,以被上诉裁判存有违反法律及越权的瑕疵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上诉人针对违反法律的瑕疵提出两点:一是不存在错误评价“中国路桥”的施工经验以及错误评价“中国建筑”的经验。合议庭经审理后得出的结论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核“中国路桥”和“中国建筑”所递交的标书方面存有错误,并没有按照行政当局订立的准则进行评分。二是不存在错误评价“中国路桥”的人员经验。合议庭指出,针对此部份被上诉的裁判没有可指责之处。合议庭认为,根据《询价方案》第4.2点所订立的准则,同时考虑到“中国路桥”为相关职位所指定的人员在“中国路桥”广东常设代表处工作年数超过15年,故“中国路桥”在“技术队伍经验”这项上应获得相应分数,因此,上诉在这个部分理由不成立。
关於因不能判处上诉人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而存在越权,上诉人称,被上诉的裁判判处其“按照裁判中的决定重新计算各竞投者的最终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标书并将相关工程判给胜出的被询价公司”,这构成越权瑕疵,因为被上诉法院无权要求行政当局对合同作出判给,本案不属於内容受限定的行政行为的情况,而本司法上诉也只是单纯审查合法性的上诉。合议庭指出,严格来讲,不能说这是越权瑕疵。越权是一个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1款a)项的规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瑕疵,指的是某行政机关作出了属司法法院职责范围的行为。而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司法裁判。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24条第1款a项,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当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约束的另一行政行为时,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的请求。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被约束必须要作出被上诉裁判所命令的那些行为,即通过单纯的数学运算重新计算出最终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标书,继而将相关工程判给所投标书排名第一的竞投者,这一切都是根据《询价方案》所预先设定并应被严格遵守的评标规则及标准。行政当局没有任何自由决定的余地或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应得出结论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
基於此,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2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