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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行政长官两项收回土地的决定


中级法院近日再就两宗土地承批人针对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案作出宣判。

其中一宗所涉及的土地是位於氹仔岛北安填海区和电力公司的配电站之间的PO2地段,承批人为Raimundo Ho。该土地於1987年6月12日批出,批给期25年。2016年4月26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25年的批给期已於2012年6月11日届满,但该幅土地中的B、C、D1、D2和E的地块仍未被利用,批给不能转为确定为由,宣告这部分的土地批给失效。

另一宗所涉及的是位於澳门半岛外港填海区的6街区K地段,承批人为安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土地於1991年9月2日批出,利用期30个月,批给期25年。2015年5月6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未能在合同订定的利用期内完成土地利用为由宣告批给失效。

两承批人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中院对这两宗上诉案作出审理。

在第一宗案件中,合议庭指出,土地批给因25年的批给期间届满而失效属於过期失效,它只取决於期间届满这一简单的客观事实,不取决於承批人是否有过错。这是被限定的行政行为,当局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因而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完全无法对当局的决定构成任何影响,所以也就不存在欠缺事先听证的瑕疵,同时亦不存在对平等原则、无私原则和善意原则的违反。另外,虽然PO2地段中的A、B、C、D1、D2和E六个地块是作为整体一次性批出的,但每一个地块都被适当地独立标出并有各自的用途,而其中只有A地块完成了利用并获发使用准照,因此宣告PO2地段中未完成利用的五个地块的批给失效是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的。

关於第二宗案件,合议庭指出:虽然在1991年土地刚被批出之时,土地上确实还放置著一些当局的物品和设施,致使承批人不能立即对土地进行利用,但也正是考虑到这个因素当局才先后两次将土地的利用期分别延长至1996年9月2日和1997年5月21日,所以不能以此作为未完成利用的理由;而发生在90年代的经济危机则是商业活动本身的风险,承批人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必须承受这一风险;至於在1997年5月21日之后所发生的变故则对於评价承批人是否存在过错而言完全不具重要性,因为此时土地利用期已经届满。基於这些理由,合议庭认定承批人完全是基於自身的过错而未能遵守合同中所订定的利用期。这样,根据新《土地法》第215条第3款及第16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宣告批给失效,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因而不存在对适度原则、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无私原则的违反,亦不存在完全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行使该权利时出现明显错误的问题。

基於以上理由,合议庭裁定两宗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行政长官这两项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541/2016号案和第617/201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