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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行政长官两项因承批人过错而收回土地的决定


中级法院近日再就两宗土地承批人针对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案作出宣判。

其中一宗所涉及的土地是位於氹仔新城市中心永诚街的14地段,承批人为平和电脑管理有限公司。该土地於1988年12月30日批出,批给期25年,利用期30个月。2015年3月23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於自身原因没有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履行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宣告土地批给失效。

另一宗所涉及的是位於氹仔岛广东大马路的BT8地段。起初,该地段与邻近的BT6、BT11、BT9和BT12地段一起於1964年10月29日被批给了Fábrica de Artigos de Vestuário Estilo Limitada,批给期50年。1999年12月17日,澳门政府批准Fábrica de Artigos de Vestuário Estilo Limitada将BT8地段转让给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Socipré, Limitada,并在批给合同中订定土地的利用期为42个月。2015年5月15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於自身原因没有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履行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宣告批给失效。

两承批人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中院对这两宗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土地批给合同的规定,承批人须自行负责清空所获批的土地,以便在其上开展工程,所以不能以土地被占据作为未完成利用的理由或将责任推给行政当局,另外即便存在合理理由,承批人也应在利用期完结前向当局提出并申请延期,而不是在期间届满之后才提出;而发生在90年代的经济危机则是商业活动本身的风险,承批人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必须承受这一风险;至於在1991年6月30日(第一宗案件)和2003年6月16日(第二宗案件)之后所发生的变故则对於评价承批人是否存在过错而言完全不具重要性,因为此时土地利用期已经届满。基於这些理由,合议庭认定承批人并没有谨慎、及时地开展土地的利用工程,因而完全是基於自身的过错而未能遵守合同中所订定的利用期。这样,根据新《土地法》第215条第3款及第166条第1款(一)项的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宣告批给失效,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因而不存在对适度原则、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无私原则的违反。

基於以上理由,合议庭裁定两宗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行政长官这两项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407/2015号案和第671/201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