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於2012年3月29日收到申报以有偿方式移转A独立单位的M/1格式表格,申报中提到甲、乙、丙订立合同地位让予的预约合同日期为2012年3月6日。透过公证员根据《印花税规章》第64条所提交的清单,财政局知悉乙於订立上述预约合同的同一日还签署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丙取得及处分A独立单位,包括授权丙作出双方代理行为。财政局在上述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存在有关该单位的两项连续交易(2012年3月29日的出售及2012年3月6日的授权),财政局局长因此在2012年5月17日批示依职权结算特别印花税。
乙得悉上述结算程序开展,在2012年6月22日向财政局局长作出解释,并要求确认2012年3月6日因授权丙而须缴纳特别印花税的前提不存在,但不获批准。针对该决定,乙先后向财政局局长、经济财政司司长和中级法院提起声明异议、必要诉愿和司法上诉,但均遭驳回。裁判转为确定后,财政局依职权就上述授权书作出特别印花税的结算,税项总额为509,798澳门币,并在2015年7月20日通知乙。乙於2015年8月4日针对上述结算行为向财政局局长提起声明异议,但遭驳回,遂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经济财政司司长在2016年1月15日通知乙,称由於其此前曾就相同事宜以相同理据提出过请求,但被驳回,上诉至法院又被判败诉,因此,就其目前提出的申请,当局没有决定义务,基於此驳回诉愿。乙认为经济财政司司长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条规定的作出决定原则,并认为此情况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条第3款c)项规定,属於经济财政司司长默示驳回其请求的情况,同时认为有关默示驳回存在瑕疵,故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认为本个案须审理的问题为:1. 是否存在默示驳回的情况;2. 行政当局是否有义务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决定。
关於是否存在默示驳回的问题,合议庭指在诉愿中,被上诉实体作出了驳回诉愿的明示决定,而该驳回的决定也正是本司法上诉争议的标的,因此,本个案所处理的是明示行为的情况而非“没有行为”。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条规定,默示驳回是指行政机关未对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终决定,即行政当局保持沉默。在本个案,经济财政司司长在2016年1月12日作出明示的批示,拒绝处理上诉人的要求,因此没出现默示驳回的情况,合议庭因此裁定上诉人指有关默示驳回存在瑕疵理由不成立。
关於行政当局是否有义务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决定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首次提起诉愿在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提起诉愿在2015年9月8日,两者的时间间距超过2年;此外,第一次提起诉愿是要求当局确认2012年3月6日因授权丙而须缴纳特别印花税的前提不存在,而第二次提起诉愿是要求撤销有关授权特别印花税的结算,可见两项请求并不相同。上述两个情况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可免除当局决定义务的条件。
综合上述理由,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经济财政司司长拒绝处理上诉人提起的诉愿,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条规定的作出决定原则,裁定上诉人胜诉及撤销被上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248/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