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5日,A与房屋局签订社会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於路环和谐广场某社会房屋单位,家团成员只有A本人。2014年3月18日,A向房屋局提交暂时离开社会房屋生活的申请,表示其将於3月23日离澳继续大学课程,直到7月初毕业回澳。2014年5月23日,房屋局透过公函回覆有关申请,当中强调若承租人出现不在该房屋居住超过四十五日,或不以该房屋作为永久居所,而不论其是否居住於另一房屋,房屋局将解除有关社屋租赁合同;该信函於同年7月3日因无人领取而被退回。此外A还曾於2014年5月26日透过电邮方式向房屋局查询延长暂时离开社会房屋生活的申请方法,但未获回覆。2014年8月19日,房屋局人员与A进行面谈,A承认为继续完成大学课程,於2014年3月23日离澳且没有居住於社会房屋单位直至同年8月8日。2015年7月15日,房屋局副局长作出批示,指出虽然A已提交书面解释,然而向该局作出告知绝不代表告知原因后其可将单位长期空置,且到外地升学并不构成不遵守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的合理理由,认为解释理由不成立,决定解除房屋局与A签订之社会房屋租赁合同。
2015年8月17日,A针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向房屋局局长提起必要诉愿。2015年10月7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驳回A提起的必要诉愿,维持房屋局副局长於2015年7月15日所作之批示,解除房屋局与A签订之社会房屋租赁合同。
A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行政法院於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指出对於A於2014年3月18日书面提交的申请,房屋局於同年5月23日才予以回覆,已超逾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第19条第2款(二)项上半部分所指之45日期间,且公函中亦没有明确否定A之解释;此外,对於A的电邮查询亦没有作出跟进及回覆,反而是收集资料解除房屋局与A签订之社会房屋租赁合同程序。行政法院认为房屋局没有适时就其早已认为不能接纳之理由表明立场,令A错误认为其於所指定期间内不在承租之社会房屋单位居住之原因获得接纳,其后更以相同原因提出延长期间的请求,亦没有获得拒绝接纳该原因之讯息。房屋局甚至待对A更为不利之客观条件成就时,加以利用作为解除与其签订的社会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依据,行事方式明显破坏A对其先前行为所寄予的信任或期待,违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条所规定且於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之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善意原则。基於此,行政法院裁定A提起的司法上诉胜诉,撤销了被诉行为。
房屋局局长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提出的理据,还提出下列几点:
首先,就A向房屋局作出的申请,房屋局没有作出明确的决定。而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於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
其次,社会房屋租赁合同所赋予承租人的权利,只有当存在很强的理据时才能被剥夺或缩减,正如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第19条的规定;此外,根据同一法规第22条的规定,行政当局如发现有导致或能导致解除合同的事实,需通知承租人并给予作出解释的机会,租赁合同永远都不会自动被解除。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房屋局局长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维持行政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96/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