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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不动产上先登录之权利优於后登录之权利


2016年8月31日,A通过签订不动产买卖公证书从C处购买取得X单位,并全数支付了楼款。其后於2016年9月7日,A因取得单位的所有权而完成相关物业登记。

2016年9月1日,在一宗由B针对C提起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命令对C原本拥有的上述X单位的1/2份额作出查封,并於9月2日完成查封登记。

A针对上述查封单位的决定提出第三人异议,指该查封侵犯了其对单位的所有权。初级法院法官在审理后,初端驳回了A所提出的异议。

A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虽然上诉人於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公证书,然而,根据《物业登记法典》第5条第1款和第6条第1款的规定,须登记的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且同一财产上先登录之权利优先於后登录之权利。本案事实显示,上诉人在2016年9月7日才就取得单位的所有权作出登记,而查封登记则在2016年9月2日作出。由此可见,2016年9月2日所作的查封登记优先於2016年9月7日所作的物业移转登记,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对所有权的侵犯,未能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292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起第三人异议的要件。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90/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