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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仲裁条款亦妨碍法院对保全程序的审理


B公司向初级法院声请针对A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要求针对后者对另外两间公司倘有之债权进行假扣押。初级法院审理后批准B公司的请求,命令对A公司的银行存款和债权采取假扣押的保全措施。

A公司在接到被采取上述措施的通知后,针对上述判决提出申辩,指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若出现纠纷将首先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再按照香港的仲裁法律交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因此澳门特区初级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本案。经审理后,初级法院裁定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维持上述保全措施。

A公司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就澳门法院是否具管辖权审理所声请的保全措施的问题,首先须清楚澳门法院对相关的主诉讼是否具有审理权限。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第18条规定,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澳门法院同样具有权限审理所声请的相关保全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因案件应由仲裁庭审理之抗辩须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审理,因此从抽象角度而言,只要当事人可提起诉讼,则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审理相关的保全程序。然而,合议庭指出,立法者无意接纳在法院不具实际管辖权审理主诉讼的情况下,却可以对其保全程序作出审理,因为可以预见,只要被申请人提出案件应由仲裁庭审理之抗辩,已批准的保全措施便会立即宣告失效,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保全程序须取决於存有以被保全之权利为依据之案件(《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第1款),因此很自然地对於保全程序的管辖权亦取决於法院对主诉讼是否具有实际的审理权限,而不是单纯仅从抽象上考虑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另外合议庭还指出,对於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权属於澳门特区以外法院或仲裁庭的情况,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第6款规定,澳门法院仍可审理相关的保全程序,但前提是必须存在规范这个问题的国际协约或司法互助协定,且由当事人证明主诉讼正处於待决。然而,在《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并无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第6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8条规定,在无管辖权审理主诉讼的情况下,澳门法院亦无权审理相关的保全程序,因此,裁定A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驳回B公司提出保全措施的请求。

参阅中级法院第139/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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