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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地产纪录为依据的法律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推翻


甲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透过买卖公证书取得某幅土地。财政局以房地产纪录显示该处存在一居住用途的楼宇为由,根据《印花税规章》第53-A条及其中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42条规定,就有关取得向其徵收百分之十的额外印花税。2013年8月12日,甲向财政局局长递交申请,指出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一幅建筑用地,上面不存在任何居住用途的楼宇,并附上了相关证据,请求重新向其发出支付凭单,不向其徵收10%的额外印花税。财政局局长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请求。甲向行政长官提起诉愿,但被经济财政司司长透过2014年2月13日的批示予以驳回。甲不服,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的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在本个案中,为著徵税的效力,依据房地产纪录推定在移转日存在於相关地点的为一居住用途的不动产。然而多项证据,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一份证明书显示有关不动产在移转日前(2002年)已被拆除。合议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43条第2款及第19/78/M号法律第55条规定,房地产纪录是一项有关物业的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在本个案,徵税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并非真实,当局在评价有关事实时错误地认为房地产纪录具有完全证明力,未考虑上诉人提出有关楼宇已拆除的证据,而视移转的标的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在明知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以非真实的事实为依据向甲徵收额外印花税,其行为存在事实前提错误。

综合上述理由,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217/201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