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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讯权不因股东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受影响


甲乙夫妻二人於2011年2月9日设立丙有限公司,以便在澳门经营丁诊疗中心,由乙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自公司成立开始,乙从未在营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召集作为股东之甲举行股东会;甲从未就丙有限公司的营业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作出任何议决;甲亦从未就丙有限公司的盈余运用作出议决,更从未分享丙有限公司之任何盈余;丙有限公司或乙亦从未向甲提供任何应於营业年度终结时应提供之年度帐目、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或资产负责表等文件。甲曾透过法院要求乙提供公司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报告书,但乙一直未能提供,致使甲无法全面了解公司营运的状况。此外,乙在所得补充税B组收益申报书内所申报的营业结果数值与公司实际情况有出入。基於以上理由,甲针对乙和丙有限公司向初级法院提起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的特别诉讼,初级法院在审理后裁定诉讼部分胜诉,命令委任一名由财政局提供的合资格核数师对丙有限公司进行司法检查,检查范围包括丙有限公司於2011年至2016年间申报之各项税务所依据的文件及资料;检查丙有限公司於2011年至2016年间所经营之商号“丁诊疗中心”的所有病人的记帐记录及诊金收据;检查与丙有限公司营运状况有关之一切资料,尤其是丙有限公司的财产、簿册及文件等。

乙不服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理据可归纳为:甲为其妻子,且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甲之所以不清楚公司的状况,是由於她未有主动去公司了解;乙在所得补充税B组收益申报书中向财政局申报的收益额,与实际收益额之间仅存在澳门币5000元差异,该差异数额不大且属於单纯笔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一方面,乙作为公司的管理者,须知悉其应遵守的一系列义务,例如作出与公司营运活动有关的登记,另一方面,《商法典》第252条也要求公司备有一系列的簿册,以对公司存续期间所有有用的资讯作出记录。然而,乙却以有关公司由夫妇经营、公司规模小以致不具条件等理由,不遵守上述义务。

合议庭认为,在有限公司,股东间存在夫妻关系或公司的规模小,不可作为不遵守《商法典》第252至第255条所规定的理由,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乙有义务严格遵守《商法典》的规定。在本个案,有关公司欠缺完整的商业登记,向公共部门申报的营业结果资料亦不正确,使非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股东的权利受影响,这些都是其运作存在严重失当的迹象。另外,乙曾承诺向甲提供商业登记(《商法典》第38及39条规定的商业记帐),却未守诺言,上述情况均显示有需要对丙有限公司进行司法检查。

综合上述理由,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并维持初级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0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