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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隐瞒其他继承人身份骗取公证书被判触犯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


甲在其父亲去世后,前往公证署办理《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在清楚知道其父亲还有其他子女,其本人也有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甲在公证署公证员面前声明不存在任何较其享有优先继承权或可与其共同继承的人士,从而令公证署在《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上注明甲为其父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利用此公证书,甲将其父亲名下之物业转移至其名下属其独自所有,随后以2,840,040澳门元出售该物业。

检察院以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对甲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合议庭於2017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45条配合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判处1年3个月徒刑,缓刑2年执行,条件为甲须於判决确定后1个月内向本特区支付5,000澳门元的捐献。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其触犯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是错误地适用法律,应以《公证法典》第97条第2款所指的虚假声明罪予以定罪;作为补充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证据不足以确定甲触犯伪造文件的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即使证实客观要件,也不能证实主观要素,并显示对证据的审理存在明显的错误。

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於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简要裁判内指出:

关於审查证据方面的问题,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的已证事实载明,甲是故意让公证员将不存在任何较其优先继承或与其共同继承之人,其自己为唯一一个继承人的不实事实,载於《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中的。在认定这个事实时,原审法院尤其基於上诉人甲的自认,但亦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第2款的规定而免除事实之证据调查程序,也就是说,被上诉的合议庭显然不单单是基於甲的自认而作出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甲的行为,在客观上已损害了有关公文书的公信力,也影响了此类文件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甲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已完全符合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所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关於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是一个具有特别且重要效力的文件,其用途是为了展开继承程序,是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转移的重要依据。它是一个公文书,载於其上的资料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系包含在《刑法典》第244条及第245条所拟保护的文件的范围当中的,而《公证法典》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正是《刑法典》第244条及第24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因此,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没有任何错误。

基於此,裁判书制作人裁定甲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

甲仍不服,向合议庭提出声明异议。

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於2018年3月1日作出裁判,强调上诉人甲在公证员(官员)面前作出其为唯一继承人的虚假声明,不但是作出虚假的声明,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得官员将其声明的虚假的事实载於《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这个具有特别且重要效力的文件之中,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4条及第24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的客观要件。

基於此,合议庭驳回了上诉人甲的异议,并维持了初级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802/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