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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行政长官一项收回土地的决定


中级法院近日再就一宗土地承批人针对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作出宣判。

相关案件所涉及的土地是位於澳门半岛外港新填海区的地段12(A2/g),承批人为Fomento Predial Golden Bowl, Limitada公司。该土地於1992年7月6日批出,利用期42个月,批给期25年。2016年4月26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未能在合同订定的利用期内完成土地利用为由宣告批给失效。

承批人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中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承批人提出其曾於1995年8月3日提交建筑计划并请求发出相关工程准照,但行政当局并没有发出。然而,根据批给合同第5款规定,承批人在提交建筑计划的90日后,若未收到当局的回覆,便可以在书面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的30日之后开展相关工程,无须等待行政当局发出准照。承批人是由於其本身没有意愿而未有开展工程,因此,承批人不能将其未能遵守土地利用期的责任归究於行政当局。另一方面,承批人在1995年8月才提交建筑计划及请求发出工程准照,当时距离合同所订定的42个月的利用期的完结时间只有约5个月,这反映了主要是由於承批人自身的延误而导致未能遵守合同中所订定的利用期;而发生在90年代的经济危机则是商业活动本身的风险,承批人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必须承受这一风险。基於这些理由,合议庭认定承批人完全是基於自身的过错而未能遵守合同中所订定的利用期。这样,根据新《土地法》第215条第3款及第16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宣告批给失效,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因而不存在对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公正原则、无私原则、适度原则和平等原则的违反。

基於以上理由,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535/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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