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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针对当局不批准中止土地批给期间等请求的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


富景湾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文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两上诉人)分别是位於澳门半岛,称为「南湾湖计划」C区5地段和6地段的土地承批人。2016年9月21日,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批示,不批准两上诉人提出中止两幅土地的批给期间、对两幅土地批出新的利用期以及重新作出批给的请求。

两上诉人以被上诉批示违反法律,出现了阻碍失效发生的事实,未遵守公正原则、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以及违反《基本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为由,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首先强调,土地的临时批给不可续期,除非出现《土地法》第48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但这并非本案的情形。在本案中,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届满,而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72个月,至2005年8月18日届满。根据案件中的事实,在2001年9月12日至2005年8月18日期间,没有甚么妨碍两上诉人对土地进行利用,而未进行利用的原因仅仅是不愿意做而已。直到2005年12月23日利用期完结之后,两上诉人才提出了一份将上述两幅土地合并利用并附带前期研究报告的申请书。两上诉人没有适当及适时地对土地进行利用,展开相关工程,无疑在未利用土地的问题上存有过错。因此,被上诉批示中不批准新的利用期限的决定没有问题。

关於两上诉人提出中止土地的批给期间,合议庭指出,未见任何法律条文有相关的规定,而根据《土地法》规定(第104条第5款)只有利用期可被中止或延长,而非批给期,因此批给期不能被中止。

至於两上诉人提出的以豁免公开招标的方式重新对涉案土地作出批给,又或者向他们批出具相同建筑面积和可建容量的其他土地的请求,合议庭认为,《土地法》第54条规定了在临时批给之前须进行公开招标,仅在第55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可豁免,而该例外规定不能类推适用。因此,上述请求毫无疑问是不能被接纳的。

基於以上理由,两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申请因不满足法定条件而不获批准。同时合议庭亦指出,被上诉批示不存在两上诉人所指的具有阻碍失效发生的效力,未遵守公正原则、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以及违反《基本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的瑕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确认了被上诉的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824/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