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甲驾驶轻型汽车时与乙驾驶的重型电单车发生碰撞,导致乙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并导致电单车乘客丙的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擦伤。甲因此被控触犯《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结合《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以及《刑法典》第142条第3款结合《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此外,乙和丙作为民事请求人针对民事被请求人甲和其车辆所投保的丁保险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经初级法院审理,裁定甲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同时驳回相关民事请求。
民事请求人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胜诉,判处两名民事被请求人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666,168.00澳门元,以及工资损失赔偿,相关金额於执行判决时再作计算。
丁保险有限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在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中,被上诉法院所作的推断与卷宗内所载的事实相矛盾,而且错误地解释了法律,特别是《道路交通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还声称不应将甲视为涉案交通意外的唯一责任人。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关於被上诉法院所作的推断与卷宗内所载的事实相矛盾方面,合议庭强调:确定事实事宜之后,中级法院对其作出解释和澄清,以及得出对事实进行补充说明的推断和结论,只要不变更该等事实,都是合法的。考虑到甲负有让先义务,以及甲在看到乙驾驶的电单车已经在圆形地内行驶并正驶近的情况下仍然驶入圆形地这一已认定的事实,应得出甲违反了让先义务的结论。这样,被上诉裁判便不存有上诉人丁所指的瑕疵,没有变更事实事宜。
关於错误解释法律方面,合议庭指出,确如上诉人丁所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让先义务於何时终止,而该义务必然在某一时刻或地点终止。然而,可以而且也应该指出的是,只有在负有该义务的驾驶员采取必要措施(减速甚至停车),以避免“引致”交通意外,从而允许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时,才算是履行了该义务。在本案所描述的具体情况中,合议庭认为甲没有履行让先义务,对交通意外存有过错。
然而,考虑到乙在拟前往莲花海滨大马路方向时,本应按照路面上选择性箭头的指示使用道路左起第一或第二条行车线,但却选用了左起第四条行车线,而在转向左方时,其所驾驶的电单车撞上了甲的汽车,因而他也违反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因此对於交通意外的发生同样有过错。合议庭考虑个案中的全部情节后,认为双方各负有50%的过错。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判处上诉人丁保险有限公司支付333,084.00澳门元作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以及工资损失赔偿的一半,具体金额在执行判决时再予计算,但以1,500,000.00澳门元为上限。
参阅终审法院第5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