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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官命令或许可作出通讯截取是目前国际上最严谨的审批及监督方式


对於有言论质疑由法官命令或许可作出通讯截取的严谨性,司法警察局有以下回应:

各国及各地对监听或截取的严寛度均因应法制及社会情况不同,在监听或截取的具体制度设置上也有所差异,故应结合当地社会实际需要进行分析,才能作出客观评价。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通讯截取审批及监督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行政审批、行政或司法审批(以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为主,如英国、美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仅法官有权审批的模式(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为主,如葡萄牙、日本);澳门的电话监听制度沿自葡萄牙,故采取第三种模式,而建议制定的通讯截取制度亦将沿用现行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文就当前两大法系对通讯截取或监听的审批及监督方式作出比较。

综观当前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中的德国、葡萄牙及澳门特区,将通讯秘密权这一基本权利视为应受最严格的审批及监督的权利;而英美法系仅将通讯秘密权视为隐私权的一个侧面,故两大法系对通讯截取的审批及监督方式有很大的差异。

就审批权限而言,英国规定的审批方式相对宽松,既有行政监督又有司法监督,在紧急情况下,可由高级官员发手令;美国方面,亦存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无法官的预先授权也可作出监听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容许行政部门中获授权的人员(如警务处中不低於总警司级别的人员)批准实施通讯截取。而这三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均容许对现场谈话(或称口头谈话)作出截取,故属审批权限多元化、监控范围广的立法体系。

葡萄牙、日本、澳门特区的审批权限则仅限於法官;而且,其监听适用范围严谨、条件严格;在适用监听的类型及实质要件方面,比多数国家的要求高,仅可针对严重及特定犯罪作出监听;并且要求监听必须要有法官的许可,方可作出,严格排除检察官许可作出监听。

关於监督方式,葡萄牙、日本、澳门特区的法律均要求严格为当事人的监听资料保密,检察官或刑事警察机关对已经监听的通讯,除监听记录外,不得使他人知悉有关内容或予以使用,并在法官认为所收集的资料在证据方面属重要时才附於卷宗,否则须命令销毁资料。对於违法作出的监听所得的资料,不得用作证据,对使用监听所得资料有严格要求。

与此相反,部份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监听或截取的门槛低、许可权限上设有可进行紧急监听的规定、监听范围广及监控方式多,确有必要构建最严格的监督体系。同时,因为其监听制度过於寛松,对人权保障的力度不足,完善监督配套制度的需要日渐凸显,故在立法中需要朝著保障人权方面发展。

两大法系虽因应各自不同的情况而构建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但基本上共同遵守如重罪原则、必要性原则、适度适当原则等基本原则,来实现对居民基本人权的保障。

需要重申的是,不论是本澳沿用至今的电话监听制度或将来的通讯截取制度,均以目前国际上最严格规范的审批及监督方式作出立法,因此,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力度亦是最佳的,采用这一模式,主要是考虑到与本澳法制有历史渊源的葡萄牙,亦正是使用这一为欧盟所接纳及注重人权保障的立法模式。

是次建议完善现行电话监听制度并制定《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是保留了目前的审批及监督规定,并因应通讯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对原有制度进行必要的适应性修改,并订立更严格、更仔细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加入具针对性的保障内容,使居民基本权利获得更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