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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开电话监听或通讯截取的统计资料应考虑的相关问题


对於能否公开电话监听或通讯截取的统计资料的问题,首先,单纯公开警方进行截取通讯的数字和法官拒绝批准两方面的数据,在实际中并不具备任何能够实现监督的功能,因此,相信提出这方面诉求的人士并不满足这两方面的数字,而是要求类似香港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公布的数据种类,尤其还包括截取通讯的罪行主要类别、被逮捕人数、检讨的摘要、截取通讯的整体情况评估等12方面的数据和资料,但是,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案件在侦查阶段属於保密阶段,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触该诉讼程序及知悉该诉讼程序的任何资料的人士均对相关资料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澳门司法保密制度旨在保护私人权利及特别法益,同时保障相关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的有效及顺利进行。由於电话监听属於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取证的方法之一,从一开始就属於严格的诉讼行为,自然属於司法保密的范围。可见,在本澳法律制度中,已有一套既定规则规范刑事侦查阶段的保密性,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警察机关或负责调查的机关同样需遵守司法保密的义务,无权将受司法保密约束的诉讼行为及文件内容公开,其中包括与电话监听有关的资料。当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6条第4款规定,如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者,主持有关诉讼阶段的司法当局(法院或检察院)得将处於司法保密状态的行为或文件内容作出告知或命令作出告知,而同条第6款则规定,在该款所指的某些具体情况下,司法当局可决定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有关行为及文件的内容。

而在诉讼的非保密阶段,卷宗为法院所拥有,属於案件组成部份的资料的公开也需要持案司法机关的批准。

事实上,我们在进行前期研究时,已注意到邻近地区设有定期公开通讯截取统计资料的规定,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秘书处每年负责作成报告,并向立法会提交;台湾地区规定执行及监督机关、法务部,即多个机关每年须向当地立法机关提交报告。然而,上述地区设立此一规定实有其背景因素。例如台湾地区容许在紧急情况下,由检察官许可进行监听,又容许对口头谈话进行录音,其审批权较本澳宽松,使用率相对高,由此,台湾地区在2014年修订《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施行细则》时,才借鉴美国设立上述规定;至於香港特区的具体情况,本局日前已作出详细说明,欢迎公众进一步了解。

反观本澳,现时进行公开谘询、建议设立的通讯截取制度,并非一个全新的制度设置,它旨在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关於电话监听的制度,修法背景及目的与上述提及的地区并不相同,制定目前正在谘询的通讯截取制度,主要是为使这一法定获取证据的方法,能适应当前通讯技术的急速发展,以及国际和本澳犯罪形势的新变化。是次修法并没有建议本澳设立国际上纷纷引入的紧急截取规定,又或容许对现场谈话录音,这正是考虑到澳门现行电话监听制度已相当严谨,同时考虑市民可能的忧虑,而最终没有引入相关内容。

虽然如此,本澳政府包括保安当局对於将来是否公开有关资料及是否设立部门负责统计及公开通讯截取相关资料持开放态度,欢迎社会各界继续理性讨论。惟须注意的是,即使社会普遍支持公开有关资料或设立有关部门,根据澳门现行法律制度,公开资料不能违反司法保密的原则,也不能侵犯司法当局的法定权限,而且,由於公布有关资料应是为了监督执法的目的,因此,该部门亦应独立於刑事警察部门,应设置在司法部门,当然,其设立及运作亦绝不可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司法实践及司法制度之相关规定。无论如何,新制度或规范的设立绝不能盲目,不能动摇及损害本澳现行的司法制度。

综上所述,《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谘询文本建议的方案,是充分并综合考虑了澳门现有法制、社会现状,并在合理运用资源的大前提下作出,冀在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刑事侦查工作的保密性之间取得更佳平衡。上述制度仍在公开谘询阶段,司法界别、专业团体及广大市民对谘询文本充分表达意见,有助增进社会各界对建议方案的关注和了解。本局将持续广纳意见,根据澳门法律制度和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主动解说,冀让公众更深入了解现行制度及建议设立的通讯截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