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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澳《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议内容与葡萄牙电话监听制度的相同之处


通讯科技一日千里,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模式在近年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於新兴通讯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亦助长了犯罪,故各国及各地纷纷立法或修法,使电话监听或通讯截取制度更能符合打击犯罪的社会现实需要,如葡萄牙於2007年透过第48/2007号法律修订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至第190条规范的电话监听制度。

由於历史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葡萄牙的非常相似,且两者皆属大陆法系,故本澳在研究制定《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时,借鉴了该国相关法律制度中的部份规定,务求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规范的电话监听制度作出调整时,不会使法律之间出现不协调之处。因此,本澳拟构建的《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与葡萄牙的现行制度,具有相当多的相同点,其中包括:

一、审批权限属双重保障机制

不论是葡萄牙的电话监听制度或本澳正建议制定的《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均必须经检察官对措施作出合法性审查,最后由法官命令或许可实施,在双重的法律审查及审批保障下,方能进行监听或截取。绝无英美法系中在紧急情况下由检察官或行政官员有权先执行、法官事后追认的机制。

二、持续期间

葡萄牙订定监听的持续期间为最长三个月,可续期,每次续期最长亦为三个月;《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亦是参考了葡萄牙的规定,明确规定通讯截取的持续期间最长为三个月,可续期,每次续期最长亦为三个月。事实上,即使规定了最长持续期间为三个月,但具体期间由法官视案件情况及侦查实际需要而决定。而且,许可续期与否,不论是葡萄牙的电话监听制度、澳门特区的现行电话监听制度,或是建议设立的通讯截取制度,皆由法官经考虑适度适当原则、必要性原则而作出许可续期的决定。

三、适用的犯罪类型

各地基於法制及侦查需要不同而设立了各自的通讯截取制度,尽管部份国家的监听门槛较低,但葡萄牙的电话监听制度及本澳建议制定的《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均采取了更严谨及更能保障人权的规定,只容许对“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及特定犯罪实施监听或截取,亦符合国际上对监听或截取的严格标准,且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监听或截取门槛高。

四、对呈送资料的时限作出明确

本澳现行电话监听制度规定刑事警察机关须将监听相关资料“立即”送呈法官,葡萄牙相关制度亦曾有同样规定。然而由於“立即”一词容易存在歧义,故葡萄牙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个对该词有争议的判决;为此,葡萄牙已在2007年修法改为在法定期间内将作出监听行动相关的资料上呈予检察院审查;为此,在《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谘询文本中,亦建议将“立即”改为“在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使呈送资料的期限更为明确,以便法官作出审查监督。

五、查阅笔录的权利

葡萄牙相关法律规定嫌犯、辅助人及谈话被监听的人在侦查结束后可查阅笔录,而澳门特区《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亦建议嫌犯、辅助人及被通讯截取的人士可在作出控诉之日起查阅有关笔录。两者均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嫌犯有权查阅卷宗资料的一般规定,但《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对此作出更为清晰及明确的规定,方便上述人士行使查阅的权利。

六、设立延伸规定

由於通讯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因此,本澳及葡萄牙的电话监听制度中均已存在延伸规定,使法律能适用於一些虽未能全部列举、但立法者希望包括在内的通讯模式。《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亦建议保留这一规定,使截取制度能适用於立法时未能预见的情况,不致因通讯技术急速发展及侦查犯罪需要而频频修法。

七、不法取得的证据属无效

违法监听或截取所获得的证据,均属无效证据,将遵循本澳《刑事诉讼法典》既存的无效规定作出处理,此一规定与葡萄牙相关制度亦完全一致。

八、并无就电话监听设立独立的监察委员会及统计相关数据

葡萄牙及澳门特区均没有就各种获得证据的方法(例如扣押、搜查、搜索、电话监听)进行统计,亦没有特地针对电话监听措施设立独立的监察委员会负责统计监听相关资料及作成报告,这一共通点是基於两地均必须先经检察官对措施作出合法性审查,最后由法官命令或许可,方可实施监听或截取,已属双重的法律审查及审批保障,属严格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监督,故没有设立第三方监督机构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无论是本澳正构建的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还是葡萄牙的电话监听制度,皆属国际上相当严谨的制度,事前、事中、事后各阶段均由检察院及法官严格监督,对居民基本权利有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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