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及地区的电话监听或通讯截取中,强调法律保留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及书面许可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於整个制度,并指导著监听或截取的立法和实践,共同形成制度上的良好监督,并发挥著限制刑事警察机关滥用监听或截取的重要作用。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在监听或截取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听或通讯截取的适用犯罪类型、执行方法、持续期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正如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均以法律形式规定执法机关使用监听或截取的前提和范围一样,在澳门这些规定亦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以便使其成为一种合法且公开的获得刑事证据的方法,而不能由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随意决定使用。
二、程序法定,即监听或截取的申请程序、审批标准及执行程序均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超越法定程序而任意执行,这是保证侦查行为在法律规定内实施、保障居民权利的基本条件。
三、对监听或截取作出监督。为使监听或截取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许多国家或地区都按其本身的法制特点和实务需要,为相关措施设定监督机制。本澳对监听或截取则设有双重监督机制,分别由检察官、法官负责审批及监督刑事警察机关执行相关措施的情况;同时,由於电讯、通讯业界是执行监听或截取时不可或缺的一方,刑事警察机关没有可能在缺乏相关业界配合的情况下实施监听或截取,所以,亦可将相关业界视为具有监督作用的一方。具体而言,检察院承担审查刑事警察机关的申请是否具有强而有力的理据的职能,法院承担审批和监督职能,在综合考虑众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监听或截取须额外遵循的原则后,对检察院认同及已审查的申请作出最后审批,体现两个独立机关起著双重把关的作用;而电讯及通讯业界基於负有职业保密义务,其必须获得法官的批示,才会配合执行监听或截取。概括而言,上述三者构筑的三道防线,对监听或截取起著监督作用,有效防止相关措施遭到滥用。
四、对违法监听或截取的行为作出制裁。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均规定不法监听或截取的刑事责任;而且,违法监听或截取得来的证据亦不可以作为证据,此为程序上的制裁。
司法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为法治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普遍性原则。对监听或截取作出司法审查,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执法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一方面是为了对有实际侦查需要的情况(当然,这些情况必须符合法定的前提要件)作出命令或许可,从而透过监听或截取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在初次申请或每次续期申请时,法官均对监听或截取作出全面的审批,包括审查是否符合要件、判断有没有必要性,以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而且,司法审查原则亦要求赋予司法机关事前(命令或许可作出监听或截取)、事中(就执行情况向法官报告)及事后(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超出命令或许可的范围作出截取的情况,并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监督权限。
书面许可原则
此一原则要求所有的监听或截取行为必须取得审批机关的书面许可,不得以口头形式作出,以便执法机关清晰执行有关决定,并防止执法人员随意或任意执法,因此,书面许可原则有效使获取刑事证据的方法受到司法控制;此外,电讯及通讯业界亦必在确认法官的书面许可后,方会配合监听或截取的实施。
基於以上三个原则,本澳现行的电话监听制度一直在相当严谨的规定下依法实施,确保居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而由检察官、法官、电讯及通讯业界共同形成的三道防线,各按其职发挥著监督或制衡的作用,在确保刑事警察机关有效调查及打击严重犯罪及特定犯罪时,亦能为居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强而有力的保障。
上述原则和现行的严谨机制,将完完全全沿用至《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之内,新制度同时建议订立更为严格、仔细的程序规定,并加入具针对性的保障内容。因此,无论是对刑事侦查工作的规范,还是对居民权利的保障,均是有增无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