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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定非权多於责 - 既划定截取权限,亦限制截取权限


对於有意见认为,《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只顾扩大警方权力,但没有作出责任义务的规定,本局回应如下:

通讯截取制度所规范的事宜具特殊性质,必须因应通讯技术的发展而适时修改,近年各国或各地均因应自身法制特点及执法需要对通讯截取相关的制度进行修法,但过去21年间,本澳却未曾对现行电话监听制度作出修订,使该制度的部份规定未能与时并进。

因应全球恐怖主义弥漫、网络安全对国家安全及企业和个人构成的威胁、电脑诈骗及伪基站等严重影响民生的高智能犯罪层出不穷,保安当局提出《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修法,完全是基於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刑事侦查工作的负责任态度,草拟过程中充分考虑对了居民的通讯自由和保密且作出最低程度的介入,在现行电话监听制度的基础上,仅建议对当中务须修改的部份进行修订,即通讯截取可适用的犯罪类型、可截取的通讯类型、截取方法及持续期间;同时,经深入研究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听取了包括行政会、法律改革谘询委员会及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的多方意见后,才共同形成是次的修法建议。

这次修法有其正面意义:一方面,建议制定的通讯截取制度针对现行电话监听制度中部份未有明确规范或存在不确定性的期间,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如现行制度并没有规定监听的最长持续期限,通讯截取制度则建议规定持续期间为最长三个月,倘实施截取的要件继续存在,可申请续期;又如现行制度规定刑事警察机关须“立即”将监听相关资料呈送法官,通讯截取制度则建议将“立即”这一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修订为“在法官指定的期间内”,这一修改将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必须在非常明确的时限内呈送资料,从而有利於法官监督。

另一方面,本法为通讯截取这一获取证据的方法划定了一个框架,仅在这个框架内适用该项制度,严格限制了司法当局审批及刑事警察机关执行通讯截取,因为超出可适用的犯罪类型、不属可截取的通讯类型、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截取方法、超出持续期间作出的监听或截取,均不可能通过检察官的审查及法官的审批,以及必然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而有关不法截取得来的资料,在程序上亦有其制裁,属无效证据。可见,建议制定的《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将会进一步加大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的责任及义务,使刑事侦查工作受到更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需要重申的是,根据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第2条,司法警察局为一刑事警察机关,其职责之一是协助司法当局,故在执行刑事侦查工作过程中,受司法当局领导及仅具有执行权限,即使制定《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后亦然。

因此,若然评价《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只顾扩大警方权力,认为该法权多於责,显然与事实不符,忽视了刑事警察机关倘不符法律规定作出通讯截取后所须承担的刑事责任、纪律责任,以及相关证据属无效的不利后果,实是未能全面掌握立法原意所致。

上述制度正处於公开谘询阶段,冀透过以上回应,公众能更全面和深入理解相关制度,本局诚邀公众继续就谘询文本提供宝贵意见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