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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行政长官四项收回土地的决定


中级法院近日就四宗土地承批人针对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案作出宣判。

第一宗案件(第123/2017号案)涉及的土地是位于路环岛石排湾工业区,一幅面积2,902平方米,称为“SA”地段的土地,利用期为30个月,承批人为Plasbor - Fábrica de Plásticos e Borrachas, S.A.R.L.。土地租赁的有效期为25年,由1989年12月29日起计。

第二宗案件(第370/2016号案)涉及的土地是位于凼仔岛北安填海区,一幅面积3,754平方米,称为“Q2”地段的土地,利用期为24个月,承批人为澳门新福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土地租赁的有效期为25年,由1989年12月29日起计。

第三宗案件(第17/2017号案)涉及的土地是位于路环岛石排湾工业区,一幅面积1,800平方米,称为“SG1”地段的土地,利用期为30个月,承批人为创基纸品厂有限公司。土地租赁的有效期为25年,由1989年12月29日起计。

第四宗案件(第419/2017号案)涉及的是位于路环岛石排湾工业区,一幅面积5,980平方米,称为“SQ2”地段的土地,利用期为24个月,承批人为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的有效期为25年,由1991年6月21日签订有关公证书之日起计。

行政长官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11月8日及2017年3月27日作出批示,以土地批给期限已届满为由宣告批给失效。

四名承批人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对这四宗上诉案作出审理。

中级法院合议庭在四宗案件中主要指出,批出的土地是因25年的批给期间届满而失效,属于过期失效,宣告土地批给失效属被限定的行政行为,行政当局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因而不存在对适度原则、善意原则、公正原则、平等原则、作出决定原则、行政当局效率原则、谋求公共利益原则的违反,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权力偏差、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欠缺听证的瑕疵。此外,合议庭指出,权利的滥用并不适用于行政当局履行合同条款及遵守批给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至于首三宗案件的上诉人称土地未被利用属行政当局的过错这一问题,合议庭重申,这三宗案件均是单纯基于期间届满而宣告土地批给失效,本澳的司法见解一直认为在此情况下,责任谁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期限届满这一客观事实。而对于最后一宗案件的上诉人称因于1993年改变了土地用途,且之后又发生了一些阻碍失效的事件,故期间不应连续计算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不论是合同抑或是土地法(第10/2013号法律)中均没有可中止或中断土地批给期间的规定,更何况现在审理的是公法事宜,具有被限定的性质及不可处分的特性,因此,引用《民法典》第323条对于此问题起不到任何帮助。

基于此,合议庭裁定四宗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行政长官这四项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123/2017号案、第370/2016号案、第17/2017号案和第419/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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