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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会完成讨论《修改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法律草案


行政会完成讨论《修改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法律草案。

为使有限的公共房屋资源提供予有实际居住需要的澳门居民,公平、合理分配公共房屋资源,特区政府就检讨《经济房屋法》进行了公开咨询。经分析及研究所收集的意见及建议后,特区政府制订了《修改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法律草案。

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整申请的资格要件。法案建议经济房屋的申请必须由家团中一名年满二十五岁且在澳门居留至少七年的澳门永久性居民提出;此外,法案新增在提交申请期届满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家团申请人代表、个人申请人及申请表内指定的拟作为买卖预约合同立约人的家团成员须符合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的要件。

二、修订不得在澳门拥有物业的规定。法案建议将有关申请人不可拥有居住用途不动产的期间的规定修定为至选择单位之日;同时,延长提交申请之日前不可拥有居住用途不动产的期间至十年。

此外,法案明确申请人因继承原因而取得居住用途不动产,如申请人的财产价值不超过相应的资产总额限制,可给予例外处理。

三、法案放宽曾入住经济房屋满十年或受惠于四厘利息补贴制度满十年的家团成员(非业权人)的申请资格,如因结婚且配偶为澳门居民,可申请经济房屋。

四、法案规定申请表上所有成员的配偶须载于同一申请表内,配偶非为澳门特区居民则不适用,但在计算家团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时仍须包括有关配偶的收入及资产,属有合理理由除外。

五、改用评分方式排序。法案建议将现行制度的分组方式排序改为以评分方式排序。此外,明确在选择房屋前,家团申请人的成员人数变动的处理,在甄选时需更新申请资料及重新计分,如家团的得分低于原先的得分,则家团在该名单上重新排列。

六、加强转售的限制。法案规定未经房屋局预先批准,不可转让经济房屋。当单位交付使用之日已满六年,或未满六年但有特殊情况,如家团中有成员死亡或患重病,经济房屋所有人方可向房屋局提出转让单位。转让的单位须按规定的公式计算售价,并须优先售予房屋局,如房屋局不行使优先权,单位亦须售予符合申请经济房屋规定的要件的澳门永久性居民。

七、单位空置的处理。法案规定,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一年内在经济房屋居住不足一百八十三日,属行政违法行为,将被科处相当于有关单位最初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如不在指定的期限恢复自住,房屋局可解除买卖预约合同。

八、过渡规定。法案建议,不可拥有物业的期间和因继承原因而拥有物业的规定,适用于法案生效前已开展的申请、获接纳的申请人、单位的预约买受人;经济房屋转售的限制的规定,适用于法案生效之日仍未选择单位的获接纳的申请人;单位空置的规定,适用于法案生效后所作出的违法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法案不适用于在生效前已选择单位的获接纳的申请人、单位的预约买受人及所有人,有关人士仍适用现行法律。

法案建议自公布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