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4日,甲驾驶时撞倒正沿斑马线横过马路的乙。初级法院透过2017年6月20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甲触犯一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其1年6个月徒刑,并支付总额为7,044,630.49澳门元的赔偿,其中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为1,200,000.00澳门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为5,844,630.49澳门元(当中4,922,342.14澳门元为因丧失收入能力的赔偿)。
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5月24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甲提起的上诉部分胜诉,将丧失收入能力的赔偿金额降为4,300,000.00澳门元,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降为1,000,000.00澳门元。甲又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并认为财政局发出的公函属法定公文书,具有完全证明力且优于属私文书的公司声明;被上诉的裁判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未有适当扣减将来医疗开支及未有计算另一保险公司的赔偿;被上诉的裁判中订定的有关失去工作能力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并请求终审法院在获悉出现得依职权审理的法定瑕疵,且对甲的刑事处分有影响时决定不发还重审而由终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决。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被上诉的裁判未有适当扣减将来医疗开支的问题因没有在向中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提出,且在本上诉案中不属于依职权必须审理,故不予审理;就刑事部分,由于上诉不可行,故这问题亦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的裁判未有适当扣减其他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的问题,合议庭指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辩文书中被提出,在没能证明这些事实是否确有发生及赔偿范围包括哪些具体损害的情况下,此问题不成立。而财政局的公函的证明力问题,合议庭称因不存在证据上的限制,法院可采信任何可被法庭接纳的证据方法,故此问题同样不成立。
至于因收入能力丧失的赔偿计算的问题,合议庭指,在财产损失中,通常把已确认之损失区分于将失去收益。在本案中,受害人处于70%长期无能力状态且不可能恢复,这属于一项现在的损失,而不是将来的损失,如果受害人因其无能力而变为获取一项低于现行之薪酬或不能获取任何工作酬劳的话,那差异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构成将来的损失。因此,收入的丧失是一项将失去的收益,但收入能力的丧失则是一项已受到(现已存在)和可查证的损失,即已确认的损失。不可争辩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损失是可补偿的,尽管其薪酬维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响。因长期部分无能力而有权获得赔偿是因为其从事工作、从事一项体力或脑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确定和长期的影响,是一个被永久剥夺的财富,故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在本案中,涉及的因收入能力的丧失而予以金钱赔偿的情况按《民法典》第560条第6款的规定,由法院在其认为证实的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合议庭经考虑已认定的事实,认为4,100,000.00澳门元的赔偿是合适的。
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合议庭指,从目前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认为700,000.00澳门元的赔偿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将丧失收入能力和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分别订为4,100,000.00澳门元和700,000.00澳门元,其余部分维持被上诉合议庭裁判中的裁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7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