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3日,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定被告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由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1款及第2款准用的同一法律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贩毒罪,处以6年徒刑。
A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30日,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A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提出查获了案卷中所述之毒品的搜查属违法,因为在其拘留笔录中并未载有其同意进行搜查的签名。
终审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作出简要裁判,认为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驳回上诉。
A不服,向终审法院合议庭提出声明异议。A提出三点问题认为搜查非有效:第一,案卷中没有任何自己签署的同意警方进行搜查的文书;第二,搜查理据不符合法律;第三,预审法官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第1款及第4款b项和c项的规定,而非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第4款a项的规定宣告搜查为有效的。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对上诉人进行的搜查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即使刑事警察机关没有援引《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第4款a项规定的前提条件去进行搜查,也不能排除审查该搜查是否符合规范的人可以援引此项规定。对于预审法官并非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第4款a项的规定宣告搜查为有效,合议庭认为预审法官宣告了搜查为有效,已经将搜查的整个过程追认为有效,不论这一追认背后是基于何种理据。
另外,《刑事诉讼法典》第159条第5款规定,只有当搜查是基于第159条第4款的a项时,法官才有必要进行追认,而当搜查是基于b项和c项时,是不需要这样做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相关搜查已被预审法官追认为有效,裁定驳回声明异议。
参阅终审法院第6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