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9日,上诉人(A)与其配偶(C)取得甲单位之所有权,并各自拥有所有权之1/2。2015年5月8日,C将其拥有的甲单位之1/2的所有权,透过买卖公证书载明以1,500,000.00澳门元的价金及以无任何负担及费用方式,出售予A。C于2015年5月22日在澳门死亡,被上诉人(B)于2015年6月18日向初级法院提起一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并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以处理C的财产继承事宜。B以A在签署上述公证书时没有即时将1,500,000.00澳门元的价金支付C,针对A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请求判处A支付尚未支付的出售甲独立单位1/2所有权的价金1,500,000.00澳门元。诉讼被裁定败诉,理由是虽然证实了在签署买卖公证书之时或之后都没有支付价款,但并没有证实在签署公证书之前没有支付。
B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透过2018年4月26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胜诉,判处A向B支付1,500,000.00澳门元,因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从对调查基础表疑问点1和疑问点2的回答中可以得出A没有支付价款是已经认定的事实。A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上述疑问点的回答并不能得出其在订立买卖公证书之前没有支付价款是已经认定的事实。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要知道,C是否未曾收取过出售甲单位之1/2所有权的价款。为此,调查基础表中列出了两个疑问点:1.在签署公证书时,A没有即时将1,500,000.00澳门元的价金支付予C?2.至提起诉讼日,A仍未自愿支付价金?初级法院认为已经证实A在签署买卖公证书之时和之后都没有支付价款,但并没有证实其在签署公证书之前没有支付。因此,仅凭这个理由,驳回了针对A的诉讼请求。终审法院合议庭不理解为什么初级法院在认定上述两项事实,但并没有证实A在签署公证书之前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却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53条第2款f项的规定,在庭审听证及审判时将“C生前根本从未收取到A支付的价金”的事实加入到调查基础表当中。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对上述两项已认定事实的解读是,可以确定A从未支付价款。单凭这项理由,裁定上诉胜诉并判处A向B支付1,500,000.00澳门元。终审法院合议庭续指出,本上诉案仅在于弄清楚事实上裁判的含义是A从未支付价款,还是说已认定事实只能说明A在订立公证书之日和之后没有支付款项。对此,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事实事宜作出了解读,没有逾越界限,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第1款的规定,终审法院必须接纳“被上诉法院所认定之实质事实”。终审法院的审理权仅限于法律事宜,并且一般不参与事实事宜的审理,所以,只有在中级法院对已认定的事实所作的解释违反其界限,得出的结论不符合合乎逻辑的解释的情况下,终审法院才能对其结论和解释提出质疑。
综合上述理由,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77/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