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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请人证明有需要让外地判决在澳门法律秩序中产生效力即视为具有诉讼利益


上诉人A针对无行为能力人B提起审查及确认香港高等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所作决定的声请。相关决定向其发出了管理死者C的所有不动产,但以为C配偶B在无行为能力期间使用及获益为限的遗产管理书。

中级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合议庭裁判,以相关诉讼与澳门没有任何联系为由,裁定诉讼败诉,因为呈交至香港高等法院遗产管理书声请的附件中并未载有死者在澳门的财产。

A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裁判,并提出以下问题:判决与澳门有联系并非审查及确认外地判决的要件;待审查的决定中对在香港的财产没有任何限制;提交至香港法院的资产及负债清单中没有载明在澳门的财产,是因为根据香港的法律,该清单仅须列明香港的财产,但实际上澳门的财产也在决定的范围之内。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终审法院合议庭首先审理了判决与澳门有联系是否为审查及确认外地判决的要件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第1款规定中得出,该诉讼的目的是使判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秩序中产生效力。基于此,合议庭认为A必须提出其对于外地判决的审查及确认拥有一项具体利益,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参讼利益或诉讼利益是一项诉讼前提,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讼利益。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h项和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无诉讼利益构成延诉抗辩,将导致起诉被驳回,是法院依职权审理的问题,即便在司法裁判的上诉中亦然。关于A是否显示出其具有诉讼利益,即是否有需要令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判在澳门的法律秩序中产生效力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普通法系,例如香港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法律中,遗产管理书是在死者去世前未立下遗嘱,因此也就没有为此委任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或遗产承办处发给某人用于管理死者财产的文件。在本案中,A获发遗产管理书,因此有资格管理死者的财产。合议庭认为,在A已提出并证明死者在澳门拥有需要管理的财产,及香港高等法院向其发出了为管理死者的财产所必需的文件的情况下,即便遗产管理书申请的附件中没有载明在澳门的财产,A仍有获得相关决定在澳门的法律秩序中产生效力的利益。

综合上述理由,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对香港高等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向A发出管理C所有不动产的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的决定作出审查与确认。

参阅终审法院第8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