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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维持行政长官两项收回土地的决定


终审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就两宗土地承批人针对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提起的上诉案作出终审宣判。

第一宗案件(第88/2018号案)涉及的土地是位于氹仔岛北安填海区,信安大马路及兴隆街交界,一幅面积2,170平方米,称为“O4b”地段的土地,利用期为24个月,承批人为Polymar Internacional – Fibras Ópticas, Limitada,土地租赁的有效期为25年。相关土地的利用期于1996年8月2日届满。行政长官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批示,以基于可归责承批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履行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宣告土地批给失效。

另一宗案件(第98/2018号案)涉及的土地是位于路环石排湾工业区,一幅面积3,375平方米,称为「SE」地段的土地,利用期为30个月,承批人为豪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的有效期为25年,由签订有关公证书之日起计,至2016年1月24日届满。行政长官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批示,以土地批给期限已届满为由宣告批给失效。

两名承批人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该院分别透过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7月5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这两宗司法上诉败诉。两承批人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这两宗上诉案作出审理。

在第一宗案件中,合议庭指出,新《土地法》第48条第1款将临时批给不可续期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定,旧《土地法》实行的也是这种制度。本案中完全不存在新《土地法》剥夺过去的临时批给承批人的任何权利,因为从第6/80/M号法律的第49条、第54条及第55条中便已看出临时批给不能续期。因此,没有任何违反《基本法》第120条规定的情况。不管根据旧《土地法》(第166条)还是新《土地法》(第166条),未在合同所订期间内利用土地都会导致批给失效。另,上诉人称被上诉裁判遗漏审理司法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合议庭指,上诉人没有指责行政当局有任何违反行为,而被上诉裁判亦已就上诉人未利用土地一事是否负有过错表明了立场,因此,不存在遗漏审理。至于承批人对未利用土地一事的过错,合议庭维持终审法院在2018年4月11日于第38/2017号案内作出的合议庭裁判的见解,应由土地承批人证明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势遭受非正常变迁,要求其履行所承担的义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因而阻碍其在合同订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利用,然而上诉人没有就此作出证明,且基于已认定的事实,很明显上诉人对土地未被利用的情况负有过错。

在第二宗案件中,上诉人仅提出就土地批给失效作出最终决定前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的问题。合议庭再次重申,行政长官作出被质疑的行为时,所行使的是被限定的权力,所作的行为属于被限定行为,该决定完全不会受承批人的听证所影响,因此不必对上诉人进行预先听证。

基于此,合议庭裁定两宗司法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8/2018号案和第9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