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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缓刑条件所强加的义务须为合理及可履行


甲被初级法院合议庭判处触犯一项诈骗罪及一项伪造文件罪,两罪并罚,合共被判处2年10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缓刑3年。法院还判处甲向民事请求人(及辅助人)乙支付金额为1,962,959.00澳门元的赔偿。

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命令甲必须在合议庭裁判转为确定之后的一年内分12期支付初级法院所判处的赔偿金额作为缓刑的条件。

甲针对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被上诉的裁判存有以下瑕疵:欠缺说明理由、缓刑条件违法及不适度,及不可能在没有错误及瑕疵的情况下对第一审有罪裁判作出改判。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首先审议了甲提出的最后一项瑕疵。合议庭指,辅助人在提出所科处的刑罚的缓期执行应该以支付赔偿金额为前提条件时具有提起上诉的正当性,那么从逻辑上来讲就必须肯定上诉法院显然对此问题具有审理权,可以对不设定上述条件的裁判的正确性作出审理。因此,命令履行义务取决于法院就相关措施对于实现处罚目的之合宜性及适当性所作的考量与判断。在一般情况下,义务、行为规则和考验制度由第一审法院强制命令。然而没有什么妨碍该问题在辅助人或检察院提起的上诉中由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并由该院就是否强制命令履行这些义务、行为规则或考验制度作出决定。

关于欠缺说明理由问题,合议庭指出,被上诉法院考虑了《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并特别提及了支付赔偿金作为缓刑条件的宗旨、第49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命令履行义务时所应遵循的合理性和可要求性原则以及上诉人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在内的情节,这就是要求支付全部赔偿金额作为缓刑条件这一决定的理由说明。

至于缓刑条件违法及不适度的问题,合议庭指,在强加赔偿义务时,法院不能逾越合理性的范围,而这个合理性要根据被判刑人自身的条件来判断,尤其是赔偿被害人的义务在履行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不应设定要求被判刑人履行属不合理甚至不可行的条件性义务,否则只能意味着拖延徒刑的执行。合议庭经考虑本具体个案的情节,尤其是上诉人的个人状况、家庭及经济条件,认为被上诉裁判所设定的缓刑条件是不合理、不适度及不具可要求性的。该裁判要求甲在一年的时间内分12期支付全部的赔偿金额,意味着他每个月要支付163,579.91澳门元,这个金额对于一个每月赚取15,000.00澳门元到18,000.00澳门元的人来说明显是过高和过度的。合议庭综合考虑所有因素,认为要求甲支付部分赔偿金额作为缓刑条件,即在自本合议庭裁判转为确定起计的3年缓刑期内每月向辅助人支付15,000.00澳门元的赔偿是合理的。

基此,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撤销被上诉裁判中有关缓刑条件的部分,改为命令甲在自本合议庭裁判转为确定起计的3年缓刑期内每月向辅助人支付15,000.00澳门元的赔偿,作为缓刑条件。

参阅终审法院第81/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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