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为一等消防区长,任职于消防局消防学校辅助部。2015年A申请于12月9日至20日期间享受年假,因其中的19日及20日并非A预先选定的年假,且该两日期间为特区成立纪念日,要配合行动部门工作,因此该两日假期不获批准;A于12月7日获悉了相关决定。尽管如此,A仍选择于18日至21日期间与家人前往韩国旅游且没有开通漫游服务,期间部门多次致电A,以便通知其出席20日的游行安保工作计划但不成功。A最终缺席20日的工作安排,因此被提起纪律程序。消防局局长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批示,对其科处停职30日的纪律处分。A提起诉愿,保安司司长于2016年9月9日以批示驳回有关诉愿。
A针对保安司司长的批示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4月12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败诉。A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指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违反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62条第1款的规定,因其认为不存在因未在上诉人就第一次指控中的某些事实作出澄清后提出新的指控以及因存在一份虚假会议纪录而引致的不可补正的程序无效;违反了《通则》第289条的规定,因其认为应提起特别程序而非一般程序;以及违反了《通则》第202条d)项的规定,因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有一项排除纪律责任的阻却情节。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违反《通则》第262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新指控的根本目的在于让嫌疑人能够进行申辩,因为新指控通常对其不利。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为相关措施旨在证明一项由嫌疑人自己提出的事实(并非不接听电话,而是因为没有开通漫游服务),没有任何申辩的必要性,提出新指控是没有意义的;至于虚假会议纪录的部分,正如被上诉裁判所指出的,调查这项事实并不重要,因为不论是否存在这份提供一般性指引的会议纪录,嫌疑人的上级都已经对其能否享受年假以及紧随其后的公众假日作出了具体和明确的审查,并驳回了其请求,因此这个一般性指引并不重要。
关于违反《通则》第289条规定的问题,合议庭指出第289条所规定的特别程序(因不正当缺勤而提起的程序)仅适用于不正当缺勤的情况,而本案中上诉人还被指控违反了其他职务义务,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采用一般程序是正确的。
关于违反《通则》第202条d)项规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裁判没有考虑其非为值班人员,除非另有工作安排,否则无需于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日上班的这一排除纪律责任的阻却情节,合议庭指出因确实另有工作安排才导致上诉人提出的19日及20日的年假申请被明示驳回,但上诉人仍选择在该两日(星期六和公众假日)放假,与家人外出旅游。那么现在就不能援引任何排除纪律责任的情节,因为并不存在。
基于此,终审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62/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