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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执行人坚持查封债务人所否认的债权时 法官只能视其为有争议债权


在A针对B公司提起的支付一定金额的通常诉讼程序的执行之诉中,A曾向法院声请查封B公司对C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但法官驳回了A的请求,A上诉至中级法院,该院亦裁定上诉败诉。

随后,2017年5月15日,A向法院申请查封C公司所欠的2,905,000.00港元,并将该笔款项存放于法院名下。鉴于上述请求以及债务人在回应中对该债权的存在提出质疑,法官召集利害关系人于2017年7月25日举行《民事诉讼法典》第744条所指的会议。在会议上,执行人维持查封的请求,而债务人则否认债权。因此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44条第3款之规定,作出将遭到债务人质疑的被查封债权视为有争议债权的批示。

A针对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7日,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决:1) 撤销宣告相关被查封的债权为有争议之债权的被上诉批示;2) 宣告C公司对B公司所作的债权抵销对执行人/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 因C公司不向法院提供全部和完整的资料而判处其支付10个计算单位的罚金。

C公司针对上述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相关批示不可被提起上诉及存在裁判无效的瑕疵。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相关批示的可上诉性及其可被质疑的范围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当法官发现债务人坚持不承认存在债权而执行人又声明维持查封时,法官只能视该债权为有争议的债权,并在此前提下继续执行程序;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权力去调查该债权是否存在,因执行之诉并非作出这些调查的适当诉讼手段;同时,这个批示是可以被提起上诉的,因为不能排除法官作出违反法律的决定。

另外,合议庭指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对C公司是否严格执行了原审法院的命令、对佣金作出抵销是否合法及C公司是否存有恶意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得出相关结论,过分地逾越了其职能范围,存在过度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第3款及第571条第1款d项第二部分的规定,这构成无效。

基于此,终审法院裁定上诉胜诉,宣告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的上述部分因过度审理而无效;同时撤销该合议庭裁判撤销被上诉批示的部分。

参阅终审法院第105/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