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年初,甲向戊及庚推介投资购买路环“纱纸契”土地,并称已物色了一幅位于路环黑沙海兰花园对面的“纱纸契”土地。甲与两人前往“实地考察”,又宣称该土地的前业主已向政府提交有关建筑发展项目的申请且已获得批准,但因未补回地价以致有关项目被中止,故只要彼等在购地后补回有关地价便可继续发展相关项目。2008年8月28日,在某律师楼并由丁以黑沙互助会监事长的身份见证之下,相关土地的各购入者(包括戊、庚、辛、己、甲及癸)成立之A公司与该土地的“所有人”乙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以17,500,000.00港元的总价完成上述“纱纸契”土地的买卖交易。
2008年年底,甲又推介游说上述股东以9,000,000.00港元购买一幅位于路环黑沙狗仔坑地段的“纱纸契”土地,并表示倘将两块土地合并发展,将可使用更大的空间,日后的利润更为可观。最终甲成功游说各股东同意出资购入该土地,并在2009年2月17日,由甲和戊代表A公司与该土地的“所有人”丙签订了上述“纱纸契”土地之“承诺转让土地权益合约”。
事实上,涉案土地的“纱纸契”并非土地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而上述两幅土地均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土地工务运输局先后于2009年4月21日及6月19日刊登告示,指出涉案土地属政府所有且被非法占用,勒令A公司须腾空土地,移走其上存有的物件、物料及设备,并将土地归还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权取得任何赔偿。
基于以上事实,甲、乙、丙和丁被指控触犯两项《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相当巨额诈骗罪。初级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裁定被告丁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甲、乙和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两项《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相当巨额诈骗罪,每项判处4年6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三人5年3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同时判处被告甲、乙和丙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各受害人作出赔偿,合共金额14,312,500.00港元。
被告甲、乙和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各被告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裁判。
三名上诉人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中级法院合议庭的两位法官须回避和受害人受领赔偿的正当性等问题。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关于法官回避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参与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诉,而明显地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该两位法官须回避的情况,因为他们没有参与第一审级的审理,也没有作出被上诉至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故不存在相关法官须宣告回避的理由。
至于上诉人辩称真正具备获得损害赔偿正当性的是A公司,而不是获裁定给予弥补的众受害人,合议庭认为,虽然形式上案件涉及的法律行为是由上述公司与各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但可以肯定的是,真正支付这两幅土地购买价金的是众受害人,而非该公司。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77条的规定,众受害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84/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