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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长所科处的两项撤职处分因过重被终院撤销


终审法院就两宗消防局职员被保安司司长科处撤职处分的上诉案件作出裁决。

关于第一宗案件,副消防区长甲因被判触犯三项不法之摄录罪而被科处撤职处分。

关于第二宗案件,副一等消防区长乙因被判触犯一项不当获取、使用或提供电脑数据资料罪及一项侵入私人生活罪而被科处撤职处分。

甲、乙均针对保安司司长科处撤职处分的批示向中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在第一宗案件中,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胜诉,以被上诉行为在处分的选择上存有明显错误及违反适度原则为由将其撤销。保安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在第二宗案件中,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乙败诉,乙以相关行政行为欠缺理由说明和违反适度及适当原则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上述两宗案件作出审理。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两宗案件涉及到的问题是要判断对甲、乙科处撤职处分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适度及适当原则。合议庭认为,每当行政当局将嫌疑人的行为划定为可科处撤职或强迫退休处分的行为时,应由行政当局透过预测性判断得出职务关系不能维持的结论,必须承认其中有寛阔的决定空间。行政当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之内所作的纪律处分原则上是不得透过司法争诉予以审查,除非出现明显的错误、明显的不公正或违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平等原则、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和无私原则。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或者原则上在行政当局被赋予自由评价及决定空间的情况下,不能由法院判定行政当局的决定是否就是假设法院被法律赋予该职责时将会作出的决定。法院的职能是要判断行政当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有因违反适度或其他原则而出现明显的错误或绝对不合理的情况。只有当行政当局之决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违反了适度原则时,法官才可对行政机关是否遵守该原则作出审议。

在上述两宗案件,甲因被判触犯三项犯罪而被科处撤职处分,而乙则因被判触犯两项犯罪而被科处撤职处分,相关罪行不是在他们执行职务时所犯下的。终审法院合议庭考虑到科处撤职处分的好处与坏处,认为该处分对于实现恢复受甲、乙的行为所破坏的保安部队的声誉这一目标而言是非必要的,因为消防员所具备的多年服务经验对于市民而言无疑是一笔不可估量的财富,而且可以通过科处其他处分来实现前述目标,两宗案件中科处撤职处分都是过重的,不论是就私人利益而言还是就公共利益而言都是不适度的。因此,关于甲的案件,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维持了中院撤销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乙的案件,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行为。

参阅终审法院第8/2019号及第11/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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