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1970年出生于中国内地,1984年跟随父母加入汤加籍。1983年至1993年期间,甲曾在澳门连续居住。2015年,甲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居留权证明书》。身份证明局副局长以甲不符合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第1条第1款(二)项为由,作出不向甲发出《居留权证明书》的决定。
甲就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经审理后,行政法院指出,根据第8/1999号法律第1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在澳门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为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尽管甲提交的出生公证书显示其在中国内地出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4条的规定,曾原始取得中国国籍,但由于国籍在取得后亦会因各种原因嗣后丧失,故甲必须提交可证明其在提出《居留权证明书》申请时仍具备中国国籍的文件以兹佐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凡中国公民只要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产生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后果,鉴于甲曾取得汤加籍,行政卷宗亦载有甲所持的汤加护照为证,在本案应由甲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甲未能提供显示其仍具有中国国籍的文件,未能证明其符合取得《居留权证明书》的全部要件,基此,行政法院裁定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行政法院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后完全认同行政法院就有关问题作出的论证及决定,故引用该决定及其依据,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552/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