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3年5月20日向治安警察局递交了一份发出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准照的申请。治安警察局局长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申请。2013年10月4日,治安警察局通知甲针对该行政行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甲及时地向行政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诉,但被行政法院驳回,理由是该行为不是最终确定行为,应对其提起必要诉愿。行政法院的决定后来经中级法院2016年3月3日的合议庭裁判确认。因此,甲于2016年3月18日向保安司司长提起诉愿。2016年6月20日,保安司司长驳回其诉愿,维持了治安警察局局长的批示。甲针对保安司司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其后被中级法院透过合议庭裁判驳回,理由是被上诉行为不具可诉性。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有关甲因被行政当局的通知误导而错误地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就其必须告知的内容作了错误说明的后果,《民事诉讼法典》第111条第6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办事处,也适用于负责就可被提起申诉的行政行为作出通知的行政部门。该规定所基于的原则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的某项权利遭受了侵害。因此,如果行政当局给出了错误的指示,以致被通知人采取了错误的行动,那么应给予此人对其申诉作出更正的机会,因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让利害关系人因行政部门的错误和遗漏而遭受损害。合议庭又指出,在本案中,不能援引《民法典》第5条中关于任何人不能因对法律的不知而受益的规定,称上诉人有义务知晓法律。基此,因行政当局必须作出但却错误作出的指示提起了司法上诉的利害关系人,仍可以在自裁定须提起必要行政申诉的确定性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提起必要诉愿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申诉,故诉愿属适时提起,被上诉行为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3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