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公司分别是位于草堆街的A房地产和位于手肘里的B房地产的所有人。B位于A的后背,两者之间相隔一条水巷。至少从2006年起,有人在A房地产后背与B房地产相连的水巷内建造了一间只能从A房地产自由出入的“洗手间及厨房”,该建筑物一直由甲使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发出的地籍图显示,将上述两个房地产隔开的水巷归B房地产业权人(乙公司)所有。
2017年5月10日,土地工务运输局批准乙重新建造B房地产所在地段并向其发出对该地段楼宇进行拆卸工程的准照。2018年3月24日,乙开始拆卸位于水巷内的“洗手间及厨房”。甲得知后立即报警求助,并以口头及书面方式(禁止工程通知书)通知现场负责人中止相关拆卸工程。乙签收禁止工程的通知书后,中止了拆卸上述“洗手间及厨房”的工程。
随后,甲向初级法院申请“禁制新工程”的保全措施,请求法院追认其于2018年3月24日向乙发出的工程禁止令,同时还针对乙提起了“临时返还占有”的保全程序。
初级法院裁定 “禁制新工程”的保全措施理由成立,追认了甲向乙发出的停止工程通知,并命令乙立即中止对涉案的“洗手间及厨房”进行拆卸工程;但裁定“临时返还占有”的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相关申请。
乙和甲分别针对初级法院的上述两项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两宗上诉案作出审理。
在第一宗上诉案中,合议庭指出,甲提出新工程禁制声请的依据是其一直对相关“洗手间及厨房”行使占有。所谓占有,是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一项物权的方式对某物件所行使的事实管领。它包括两项要件,即体素和心素,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虽然案卷内的已证事实显示甲至少从2006年开始便使用位于A房地产背后的“洗手间及厨房”,但并没有资料显示甲一直如所有人般使用相关建筑物。即没有已证事实显示甲在心态上把自己当成是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以这个身份去享受其用益。由于欠缺占有的心理要素,因此不能说甲对相关“洗手间及厨房”行使占有。
基于此,合议庭认为并不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第1款所规定的批准新工程之禁制声请的其中一项要件,继而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原审判决,命令解除初级法院所发出的新工程禁制令。
另外,在临时返还占有保全程序的上诉案中,合议庭基于相同的理由(没能证明甲对相关建筑物的占有)驳回了甲的请求,确认了初级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844/2018号案和第56/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