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局医生因没有适时对孕妇乙作出适当的医疗介入行为,导致乙生产时胎儿丙宫内窘迫的情况加重并最终致丙脑瘫。就上述事件,丙(由其父亲丁代理)及丁向行政法院针对医生甲、医生戊、医生己及卫生局提起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行政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后,裁定甲须就其不法行为对丙造成之损害负责,判处卫生局须向丙支付因非合同民事责任而产生之赔偿,金额合共为3,664,574.17澳门元,且不妨碍卫生局就已支付的损害赔偿针对甲享有求偿权。
甲针对上述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的前提及赔偿金额提出上诉。
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甲认为某些在行政法院被认定为已证的事实应被视为未获证实,某些被认为未获证实或部份证实的事实则应被视为证实。中级法院合议庭逐一审理甲提出的各种情况,认为其提出当时仁伯爵综合医院的电脑记录中,没有记载乙应被记录且可被查阅的临床病历资料(尤其欲分析乙两次前往急诊部就诊的诊断结果)的事实,应被视为已证。至于其余所提出的有关认定事实的问题则均不成立。
关于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的前提,甲认为其未有违反职责及没有过错,亦不存在严重过失,因此其行为不具有不法性,不符合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的前提。甲称他极其量只接受其行为具有轻微及一般的过错。中级法院合议庭指出,乙在分娩的过程中曾多次出现明显的胎儿心率减速的情况,这是胎儿宫内窘迫的强烈迹象,甲应该即时决定剖腹分娩而不需要等待验血报告。然而,在护士的再三召唤下,甲仍未有及时处理,致使胎儿心率减速的情况持续了两小时,有关延误导致胎儿在宫内缺氧的情况加剧,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显示甲的行为可受谴责及存在严重过失,及其对于一位手无寸铁的未出生婴儿的生命的漠视。合议庭认为,甲的行为不单存在不法性,且因未作出一名善良家父面对有关情况应作出的行为而存在过错(第28/91/M号法令援引《民法典》第480条第2款)。甲在事发时具体行使医生职务所采取的措施及表现出的热心程度明显不足够,基此,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处甲的行为构成非合同民事责任,未见存在错误。
就赔偿金额方面,甲认为行政法院判处1,800,000.00澳门元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及1,754,774.17澳门元因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而丧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属于过高。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其严重性而应予法律保护的,考虑到丙完全及永久地丧失了行动能力、学习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及工作能力,一生都需要他人的照顾及接受治疗,所给予的金钱补偿不能低于原审法院所订的标准。对于因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而丧失利益的损害赔偿方面,合议庭指甲未有指出行政法院法官所说明的有关金额的计算方式存有任何瑕疵或错误,而有关计算亦与普遍司法裁判计算有关金额的方式一致,因此减低赔偿金额的请求不予接纳。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行政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327/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