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9日,A向初级法院声请分割夫妻财产,其目的旨在分割在一宗执行程序中已被查封的不动产,该等不动产登记在A及其配偶(被执行人)名下。2017年12月21日,A又宣称该等不动产属其个人财产,因此不存在待分割的财产,请求宣告有关程序消灭。对此,执行程序中的请求人提出反驳,指根据物业登记显示,相关不动产属于A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A遂又向法院提出声请,请求给予30日期限以便证明该等不动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970条第1款的规定声请中止财产分割程序。
针对以上情况,案件主理法官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批示:A作为待分割财产之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09条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最终又称没有可被分割之财产,对此,法院只能认定因构成嗣后无效用而撤销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e项规定,宣告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A针对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分割财产的诉讼程序旨在分割共有财产,倘若不存在该等财产,则没有理由让程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法典》第970条第1款允许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中止财产清册程序,然而这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这是因为在本案中,针对在执行程序中已被查封之不动产声请提起财产分割程序的正是上诉人本人,因此在提出声请后,上诉人不能再以有关财产属其本人所有为由提出中止财产分割程序。合议庭认为,若上诉人认为被查封之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其个人财产,应寻求其他合适途径针对查封提出反对(第三人异议或提出反对查封),而非一开始就声请分割财产。如果接纳了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分割程序的请求,意味着容许其出尔反尔的行为及容许其规避提出第三人异议或反对查封的法定期间。因此,被上诉批示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无效、审判错误或对有关原则的违反。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了被上诉批示。
参阅中级法院第862/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