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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上付款人和出票人以外的签名视为保证人


某娱乐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一名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下称“乙”)签订了娱乐场博彩信贷的合同(当中规定提款的条件是存放一张经债务人及保证人签名的本票)。2015年,由于乙经营的赌厅亏损,对甲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甲决定终止该赌厅的经营,并要求乙清偿贷款。2016年,甲公司持一要由乙和丙共同签名并载有英文“Good for Aval”及中文“担保”字样、金额为48,000,000.00港元本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拒付。于是,甲以该本票为执行名义针对乙和丙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丙透过異议反对执行。初级法院裁定异议部分成立,宣告消灭有关拒绝支付的费用及印花税方面的执行,但确认其余的执行请求。

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告交付执行的文件上签名并不是为了作出保证,而且在其签名前由甲公司在本票上加上的“担保”字样不等同于《商法典》第1164条第2款所指的“与保证同”,因而不适用《商法典》第1165条至第1180条关于保证的规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完全认同原审法院的决定,并指出一般人在本票的背面签名时(更不用说是一张金额为48,000,000.00港元的本票)应设法知道签署的含义。根据《商法典》第1164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票面上没有“与保证同”或其他同义词语表示,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签名除外。在本案中,丙是全面地认识到其所负担的是何种担保,继而签署了信贷合同,而且从合同的条款来看,丙毫无疑问地担当着保证人的角色。最后,针对丙所提出的、与甲乙之间在签发本票背后的实体借贷关系有关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作为债权证券,本票是独立及抽象的,《商法典》第1165条第2款及第1211条第3款明确规定即使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的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综合以上理由,合议庭裁定丙的上诉败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971/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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