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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暂缓执行附加刑的条件不构成违令罪


甲被初级法院判处一项禁止驾驶3个月的附加刑并暂缓1年执行,条件是在缓刑的1年内,甲只能于每日早上10时至晚上7时30分驾驶车牌为MS-XX-XX的车辆。上述判决于2017年3月14日转为确定。2017年10月21日上午11时,甲被发现正驾驶车牌为MO-XX-XX的车辆。检察院基此控告甲触犯一项加重违令罪。经庭审后,初级法院裁定甲罪名不成立。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的判决存有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认同驻中级法院检察院代表的意见,该意见认为暂缓执行附加刑的条件是对嫌犯作出的命令或告诫,是一种弥补犯罪恶害或便于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方式,故甲在缓刑期间只能驾驶特定车辆的义务不是一种实际的禁止驾驶,如不遵守缓刑条件,最严重的后果是废止缓刑并实际执行禁止驾驶3个月的附加刑。合议庭指出,须区分违反“禁止驾驶”附加刑(不遵守会导致违令)以及(仅)违反为暂缓执行“禁止驾驶”附加刑而设定的条件(正是本案的情况)。合议庭又指,甲在作出被控诉的行为时不是处于附加刑的执行期间,而是处于暂缓执行“禁止驾驶”附加刑的1年期间内、被禁止驾驶的3个月之后,故其行为是属于违反缓期执行附加刑的义务,并不符合违令罪的构成要件。基此,合议庭裁定上诉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996/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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