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被告与被害人认识约有二十多年,两人初时为朋友,后来因被告退休而常到被害人经营的五金铺,两人随后产生男女感情上的瓜葛。至2017年年中,被告认为两人关系恶化,于是在同年12月19日到上述店铺内与被害人就两人感情事进行理论,由于被害人拒绝,被告便在店铺内取来多罐天拿水,并将天拿水洒在店铺内四周及泼向被害人,随后点燃,企图纵火将被害人烧死及将其店铺烧毁。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大面积I-III度烧伤,对其生命造成危险,并对其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经消防局调查证实上述事件造成商业建筑物一级火警,并已对案发店铺造成不少于339,718澳门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29条第1款、第2款b及g项,以及第1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杀人罪,并以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64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的行为罪。
初级法院于2018年10月4日作出合议庭裁判,指出由于未能证实被告折磨被害人或对其作残忍行为,以增加被害人痛苦,也未能证实被告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而犯案,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24小时等加重情节,因此改判被告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2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普通杀人未遂罪;另外,合议庭考虑到犯罪事实的不法程度属极高,对社会安宁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以及被告在宣判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100万澳门元的赔偿等因素,判处被告触犯一项杀人未遂罪,科处8年徒刑,以及一项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的行为罪,科处6年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11年实际徒刑之单一刑罚。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指出裁判因“欠缺理由说明”而存有无效的瑕疵,以及存有“审查证据中的明显错误”及“错误适用法律”等瑕疵,同时要求特别减轻刑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由于杀人罪和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的行为罪两者所保障的法益明显不同,因此,被上诉裁判认定两者之间为“实质竞合”的关系并分别判刑是正确的;另外,被上诉裁判在量刑时只考虑被告支付了100万澳门元的赔偿,但事实上,根据庭审记录及诉讼外自认等文件,被告已向被害人支付了250万澳门元的赔偿,因此,根据《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就杀人未遂罪和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的行为罪分别判处被告7年徒刑和5年徒刑更为适合。两罪并罚,合共判处9年徒刑的单一刑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并改判被告9年徒刑之单一刑罚。
参阅中级法院第6/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