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持有中国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逗留期至2014年4月15日),在2014年4月8日驾车在氹仔莲花路遭警员查获。劳工事务局经调查后认定上诉人在本澳从事非法工作(担任司机及送货),对其科处五千澳门元的罚款,并将结果通报治安警察局。基于这一事实,治安警察局局长根据经第21/2009号法律修改的第6/2004号法律第11条第1款(一)项结合第12条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决定禁止上诉人再进入本澳,为期三年(由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上诉人不服,向保安司司长提出必要诉愿,保安司司长驳回有关诉愿并维持治安警察局局长的决定。上诉人遂针对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当局向上诉人采取禁止入境措施的原因是其未经许可在澳门工作,为对上述决定提出质疑,须要厘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刑事起诉法庭在处理涉嫌非法雇用上诉人的刑事案件中,由于未直接证实嫌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对相关嫌犯提出起诉。另外,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是由中国内地珠海市一家公司聘用为送货司机往来澳门及内地,上诉人在珠海的社保供款亦由该公司支付。虽然,他可能拥有两个雇主实体的可能(即上诉人在内地及澳门均受聘工作),然而,没有实质资料显示存在上述情况。此外,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澳门接受工作指示、协议及收取报酬。因此,未能证实上诉人在未经许可下在澳门建立劳动关系。合议庭续指出,即便上诉人事实上是在澳门工作,有关情况也已符合6月14日第17/2004号行政法规第4条第1款(一)项所规范的不视为非法工作的例外情况。综上所述,合议庭指由于未证实有雇主实体与上诉人在澳门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实体援引上诉人未经许可在澳门工作的事实而决定对其采取禁止入境的措施,存在事实前提的错误。
基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115/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