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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亡弟遗养子而助父母独承物业 女子获刑一年


本案嫌犯为内地人,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嫌犯的弟弟与其前妻曾收养一名儿子,两人于2001年离婚,其弟于2011年2月去世后,养子由其前妻看管。嫌犯于2011年5月获父母授权处理分割其亡弟所遗留之独立单位的手续,并于2011年10月10日前往海岛公证署办理《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在清楚知道死者还有一名未成年养子,以及被提醒如作虚假声明将依法受罚的情况下,嫌犯在确认继承资格中声明死者没有任何卑亲属,其继承人仅为其父母,且不存在较二人优先继承或与二人共同继承之人。在缮立确认继承资格后,嫌犯将死者在澳门的一项不动产以其父母之名义在澳门物业登记局作出登记。

刑事起诉法庭起诉嫌犯触犯作虚假之证言罪,嫌犯随后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维持起诉决定,但将罪行更改为当事人虚假声明罪。初级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判决,指出由于未能证明嫌犯认知到该养子为死者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事实并存有故意为损害该养子之目的而作出虚假声明,因此裁定嫌犯被控触犯的一项《公证法典》第97条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之当事人虚假声明罪,罪名不成立。

该名已成年养子不服上述判决,以辅助人身份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指判决存有“审查证据中的明显错误”,认为嫌犯为内地律师,应知道被收养子女等同于亲生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被收养的子女,即上诉人,即使嫌犯解释不了解澳门法律,但总应怀疑上诉人会否是继承人,其行为已存有或然故意;另外,相关判决未能解释为何嫌犯处理死者在内地的继承时,认为上诉人是继承人,而在处理澳门的继承时,则认为上诉人不具相同法律地位,因此存有“说明理由方面不可补救之矛盾”;最后,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嫌犯罪名成立。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原审法院经庭审所认定的16项事实,尤其是其中关于上诉人数月大时已被收养,自此每逢周末、假期及节日,上诉人也会与祖父母以及姑母(即嫌犯)共同生活,以及嫌犯在订立确认继承资格时完全知道上诉人的存在以及上诉人为嫌犯亡弟的儿子的事实,特别是自收养上诉人后已与其相处很密切的部分,已能认定嫌犯至少以或然故意的形式触犯了被控的罪行。

基于此,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并判处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或然故意的方式触犯一项《公证法典》第97条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当事人虚假声明罪,判处1年徒刑,缓期2年执行,条件是在判决转为确定后的一个月内向澳门特区作出2万澳门元之捐献。

参阅中级法院第893/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