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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抛烟蒂造成火警案 中院维持原审裁决


2015年2月3日凌晨时分,甲在其住所的露台吸烟,之后将未熄灭的烟蒂抛出露台。烟蒂跌落停泊在对面大厦门前的一辆电单车之车身上,然后烧着了该电单车,其后火势加大并迅速蔓延,波及其余停泊在大兴街大井巷电单车位内的电单车,最终令十五辆电单车被烧毁,而附近的铺位及住宅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毁。经检察院控诉,初级法院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裁决,裁定甲以直接正犯、过失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64条第2款结合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造成火警罪,判处3年徒刑,缓刑3年执行,条件为甲须于判决确定后3个月内向遭受损失的电单车主和铺位的主人/使用者支付共计15万余元的赔偿。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以及量刑过重。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经综合审视和分析被上诉裁判内提及的所有证据材料后,并不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审理结果违反了任何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审法院在被上诉的裁判中已经详细及具体地解释了在事实审理方面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不存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

至于量刑是否过重,经研判已查明的一切事实情节,认为原审法院的量刑并没有明显过重,亦无违反《刑法典》第40条或第65条的量刑准则,因此应予维持。

基于此,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030/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