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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管理公司请求中止罚款行为效力被驳回


甲为承批体育局辖下澳门区和离岛区多间游泳池的管理和救生服务的游泳池管理公司“浪涛行”的企业主,分别针对社会文化司司长基于该公司违反「体育局管辖澳门区游泳池的管理服务公证合同」及「体育局管辖离岛区游泳池的管理服务公证合同」的合同义务而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向其科处4,098,000.00澳门元及7,613,500.00澳门元罚款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两宗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保全程序。为此,甲向中级法院提交了公司的银行帐户资料,称其个人及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相关罚款,倘不中止被上诉行为,甲将被迫声请破产,公司面临倒闭,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认为立即执行有关行政行为可能导致其失去所有游泳池及海滩的管理及救生服务合同,以及引致员工失业等问题。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这两宗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被上诉的行政行为对甲的法律状况带来实质影响及变化,具有积极内容,故符合《行政诉讼法典》第120条a项的要件。合议庭亦认为已具备同一法典第121条第1款b项及c项规定的要件,即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不会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及卷宗内并无强烈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故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具备第121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要件,即执行有关行为会对甲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合议庭指出,甲为个人企业主,根据《商法典》第82条,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须以构成企业之财产偿付,如该财产不足以偿付时,则以私人财产偿付。因此,甲必须同时主张及证明其个人资产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付有关罚款,但甲并没有交代其本人的资产及财政状况。基此,合议庭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行政当局的有关处罚措施会对甲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另外,合议庭指出,甲提出的其他情况不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失,因为该等损失即使存在,亦可透过金钱量化,而且员工失业的情况并不属于甲本身的问题,倘若有损失,须由第三人来主张,不应由甲透过个人的司法上诉来维护,也不得替代他们来维护。

综上所述,由于《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要件在两宗案件中均未获得满足,故中级法院不批准甲提出的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

参阅中级法院第208/2019/A号案及第209/2019/A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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