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8日凌晨,嫌犯驾驶一辆巴士由亚马喇前地往新马路方向行驶,期间被害人于澳门广场巴士站上车,嫌犯重新启动巴士并驶至殷皇子大马路与南湾大马路交汇处时,嫌犯没有仔细查看所有乘客是否已站稳或就座,因交通灯转换(已由绿色转为黄色),故嫌犯减速,正在车厢中步向车厢后方位置以寻找座位的被害人跌倒。上述意外导致被害人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顶部头皮挫伤,需4至6个月才能康复,对其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伤害。嫌犯因此被控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42条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条c项及《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初级法院曾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嫌犯的罪名不成立,并驳回了被害人针对相关巴士所投保之保险公司及嫌犯的民事赔偿请求,但该裁判被中级法院以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为由发回重审。
初级法院由另一合议庭对案件作出重审,并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新的合议庭裁判,当中指出从影像片段所见,由于当时被害人在失衡的状况下,脚踏空了梯级,加上车厢暗斜(车厢后方位置较高),因而导致其跌得较远,而在结合其他已证事实后,由于未能证实被害人因嫌犯突然在交通灯前急刹而跌倒,因此判嫌犯罪名不成立;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合议庭指出,由于未能证实嫌犯在意外中存在过错责任,故应按风险责任的制度处理,并订定嫌犯的巴士负有100%的风险责任比例,最后判处相关巴士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赔偿775,980澳门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被害人在一辆行驶中的巴士内,没有选择坐在较近的博爱座而是向车厢后方寻找座位的做法并没有错误,这是任何其他乘客都会做出的正常选择,因此不能说被害人跌倒是出于其自身的过错,实际上,相关意外是由“车辆本身之风险”所导致,原审裁判选择以风险责任制度处理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合议庭补充强调,在巴士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一项运送合同,根据《商法典》中关于运送合同的相关规定,运送者不但有义务将乘客送至目的地,而且还要确保乘客的安全(即保证义务),乘客受伤,巴士公司(其责任已转给保险公司)理应作出赔偿。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了初级法院的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15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